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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将可开设证券账户
来源 上海证券报 发布时间 2009年10月14日 09:55 作者 马婧妤

 
  拟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两条款
  包括中国合伙企业、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内的一系列投资者将可以依法在我国证券市场开户。中国证监会昨日发布征求意见稿,拟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包括开户主体范围等问题,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记者 马婧妤 ○编辑 衡道庆
  按照征求意见稿,修改后的办法将有两项条款产生变动,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即“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这意味着,除中国自然人和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国战略投资者,投资B股市场的外国和中国港澳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创投企业(包括采用中外合作非法人形式的创投企业)都将成为合法的证券市场开户主体。
  与此同时,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的信息交换渠道也将得以建立,跨市场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实现信息快速、高效共享,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随着《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合伙企业以及其他一些组织形式的企业开立证券账户的需求日益强烈,但目前其开户却缺少直接、明确的依据。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对《办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目的正在于解决这些组织形式开户的依据问题。接下来中登公司将配套制定账户开立方面的相关规则,明确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开户需要提交的材料及办理程序等具体要求。
  “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与法人的组织架构、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这也给监管带来了新课题。”上述负责人表示,监管部门已要求沪深交易所、中登公司梳理有关规则,密切关注可能产生的新问题,强化风险防范,对于非法人组织形式的企业,监管部门会对组织内部的关联关系更为关注。
  业内人士表示,打通中金所与中登公司之间的信息交换渠道、扩大证券市场开户主体范围属于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组成部分,《办法》此次修改将有利于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投资,促进社会资金参与科技创新,培育多元化的机构投资者,并为提高跨市场监管效率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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