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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拟修改证券登记结算办法 将允许合伙企业开户
来源 证券日报 发布时间 2009年10月14日 08:41 作者 侯捷宁

    □ 本报记者 侯捷宁
  
  合伙企业等一些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将被允许开立证券账户。1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拟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两项条款予以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修改后的办法允许合伙企业以及其他一些组织形式的企业开立证券帐户,扩大了可开户投资者范围。
  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修改的两项条款分别为:
  一是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修改后的内容增加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此举是完善跨市场监管机制,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建立信息交换渠道,实现信息快速、高效共享,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述负责人表示,他同时也强调,目前金融期货推出的各项筹备工作正在进行,此项修改是推出股指期货业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股指期货马上就会推出。
  二是在第十九条增加了一款,即“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对此,该负责人表示,增加该项条款意味着允许合伙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开设证券账户,扩大了可开户投资者范围。
  据了解,随着《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合伙企业以及其他一些组织形式的企业开立证券账户的需求日益强烈,但其目前开户却缺少直接和明确的依据。上述修改目的是解决这些组织形式开户的依据问题。这位负责人表示,接下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配套制订账户开立方面的相关规则,明确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开户需要提交的材料及办理程序等具体要求。
  同时,《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作为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基本规章,此次修改还考虑到了其与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其他有关规章之间的衔接问题,进一步明确了证券市场上的开户主体,即包括中国自然人、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国战略投资者、投资B股市场的外国和港澳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创投企业,包括采用中外合作非法人形式的创投企业。
  此外,记者了解到,为了应对合伙企业等一些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开户后的市场监管问题,中国证监会不仅对相关的监管工作做出了具体安排,而且,还已经要求沪、深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梳理有关规则,并密切关注和跟踪分析新情况、新问题,在加强服务的同时进一步强化风险防范。 
  业内人士认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此次修改,将有利于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投资,促进社会资金参与科技创新,培育多元化的机构投资者,并为提高跨市场监管效率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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