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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新政不是房产买卖违约方的“护身符”
来源 新闻晨报 发布时间 2010年06月11日 09:59 作者 陈鹏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2010年初,苏某经中介公司介绍,欲购买蒋某位于松江某处房产作为第二套住房,双方于3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该房产总价为193万元,并于当日支付了定金5万元。对于后续付款方式,双方在居间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
  4月中旬,因银行贷款政策发生变化,苏某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足,部分房款无力筹集以致无法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涉诉。
  【律师点评】
  苏某委托律师以购房条件约定不明、现行贷款政策规定存在重大变化,且这些问题非苏某自身原因所致等事由辩护,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调解终止了居间协议。
  根据有关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有不少人认为,由房产新政带来的纠纷均可据此变更或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片面的。
  在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比较严格的,对于二手房买卖,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如果双方约定是一次性付款或购买首套房贷的,则不可能适用该原则来解除合同;(2)如果一方不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另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一方提起诉讼,也存在一定的费用成本、时间成本与诉讼风险;(3)即使法院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原则的,也非必然解除合同;
  (4)如果一方存在过错的,还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
  (5)即使双方都没有过错,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不意味着所有付出的钱都能收回。中介费一般是不退的,对方的损失也需要违约方进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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