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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 锁定监管责任 不留真空地带
来源 市场报 发布时间 2009年03月16日 16:20 作者 丁曼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河谈食品安全

  “吃荤的怕激素,吃素的怕毒素,喝饮料怕色素,能吃什么心中没数。”这几句话从一个侧面形象的说出了现在消费者们的心态,那就是面对无处不在并且花样翻新的假冒伪劣,消费者已经无所适从。虽然国家一直在大力整顿各种不法行为,但消费环境依然不尽如人意。北京市的12315投诉中心临近“3.15”时,日投诉量从平时的3000—4000人次增加到6000—8000人次。火爆的投诉热线从另一方面反映了消费者的无奈。如何净化消费环境、让消费者能够放心消费确实是一个大问题。为此,本报记者专访了法律专家、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河教授。

  

  国家监管要到位

  黄河教授告诉记者,过去一年中,从三鹿毒奶粉事件到多起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的发生,不仅扰乱了群众的日常生活,更使少数消费者致残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严重影响了中国企业信誉和政府声誉,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因为,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这些行为不再仅仅是街头游商摊贩的行为,其中我们还看到了国有企业的身影。这些还仅仅是消费者遇到的食品安全、药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其它方面衣食住行等此类事件也层出不穷,禁而不止。究其原因,国家监管不到位是一个重要原因。以食品安全为例,1995年10月30日施行的《食品卫生法》,对保障食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食品监管方面存在空白。今年6月1日起将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就会弥补这一不足。《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分段监管全程监控的模式,即明确各个部门的监管职责。确立分段监管体制,主要是卫生、农业、质检、工商和食药监各司其职,分别负责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评估、食品标准的制定,对初期农产品,对食品生产环节、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方面的监管,即从原料到产品、从生产到流通、餐饮进行全程监管。在此基础上,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加强对各个监管部门监管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全程监管分段实施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要锁定责任,不留真空地带。国家监管是净化消费环境的一个重要手段。相信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食品安全会得到有效保障。

  企业违法成本太低

  黄河教授接着分析,他认为,侵害企业违法成本过低、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也是消费环境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借鉴国外经验,大幅提高赔偿数额,增加惩罚性规定,也不失为净化消费环境的一个对策。

  他说,我国从1994年开始就已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其只支持赔偿性索赔,不支持惩罚性索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就是大家平日所说的双倍赔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项规定在这些年的实施过程中,消极作用已经越来越明显:一是在人身没有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消费者得到赔偿的金额只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企业赔偿数额相对于制假的高额利润,只是九牛一毛,无法制止企业制假。二是只有在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致残、致死之际才能获取医疗费等更高的赔偿。赔偿虽然有所增加,但是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已无可消除。这样的法律规定没有体现人文关怀精神,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三是较低的赔偿金额不利于调动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对于一些金额过低的商品,如只有一二百元,很多消费者都不会选择维权,因为索赔的成本往往会高于赔偿金额,得不偿失,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企业进一步制假。

  惩罚性赔偿是亮点

  黄河说,刚刚通过的这部《食品安全法》一大亮点就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时候,非法生产、销售的企业首先要先承担民事责任,使受害的消费者优先得到赔偿。对于企业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管其行为是否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消费者除了要求一般性的赔偿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这种规定就能有力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大制假企业的制假成本,使其制假得不偿失。

  如果能够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双倍索赔修改为“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十倍”。相信消费环境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另外,加大对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力度,切实解决消费者受到人身伤害后的后顾之忧也是应该考虑的问题。提高赔偿额度,几倍以上的提高,既能切实解决消费者实际困难,又能使制假企业不敢轻易制假。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社会团体性质的机构,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便及时有效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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