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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纠纷调解借鉴多国经验来源:证券时报 |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4日 06:26 | 作者:刘璐
本文章来源于2012年12月14日证券时报第专题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广慧: 中证协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广慧在交流会上介绍了美国、英国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 他表示,美国金融专业调解制度有以下一些特点值得借鉴:一是自主性。当事方的意思自治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包括程序启动、调解员的选择等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而且当事人可以灵活地改变适用于涉案纠纷的调解程序,对最终的调解结果有极高的控制力。二是保密性。除非得到其他所有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和调解员不得将调解过程中提出的任何意见、建议、提议、认可或妥让,在其他任何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而透露、引述或者使用。对最终的调解结果,调解员也必须尽其保密义务。三是专业性。专业性主要体现在对调解员的要求上,调解员须经过严格的遴选程序,并在调解启动前须披露相关个人信息以保证其能严守中立,正式上岗前,调解员还必须接受专业化的调解技巧培训。 英国金融纠纷调解规则与美国有很多相似之处,最大的不同在于英国在制定规则的过程中,更多地以保护中小投资者为目的,消费者倾向在制度的各个细节均有体现。在调解费用方面,规定当投诉依法进入调解程序时,涉及的金融机构需支付案件费用,每个案件收费500英镑,对消费者不收取调解费用;在法律效力方面,调解结果发布后,会给消费者一个月期限,若消费者接受最终调解结果,则该结果将对双方有效,由法院执行,但若消费者选择不接受,则其法律权利不受影响,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金融机构不得不接受已生效的调解结果。 张广慧指出,在我国《证券纠纷调解规则》的制定中,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借鉴了包括除美国、英国以外的其他一些国家的调解规则。例如,在投资者倾向性方面,就英国、德国金融纠纷调解制度做了大量参考,对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做了差别化对待;在资金来源方面,学习了德国私人银行制度,主要是依靠协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在法律效力方面,与日本金融专业调解制度较为相似,其和解协议相当于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出现违约,只承担违约责任,其他法律权利不受影响;在和解协议对接机制方面,台湾地区金融专业调解制度规定,和解协议需进行司法鉴定,经过司法鉴定的和解协议,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可强制执行。我国目前正在探索与研究调仲对接、调诉对接的机制,这将大大提高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从而更加高效地解决证券纠纷,缓解仲裁、诉讼压力。 文档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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