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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明确调解协议在证据法上的效力

本文章来源于2012年12月14日证券时报第专题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中证协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东兴证券总经理徐勇力:

  中证协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勇力认为,作为一项新兴制度,证券纠纷调解与司法诉讼等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实现相互对接,功能互补,成为亟待研究的新问题。

  他指出,由于证券纠纷调解制度尚处初创阶段,还缺少成熟的具体工作制度,同时由于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和强制执行面临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券纠纷调解的制度价值和对当事人的吸引力。

  据介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是调诉对接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中证协有关办法也原则性地规定,“积极与仲裁委员会、法院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推动建立联合调解、调诉对接、调仲对接机制”。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和行业组织积极探索诉前引导当事人选择行业调解,实现调诉分流;诉讼中邀请或委托行业调解组织参与案件调解;在执行环节促成执行和解等形式多样的调诉对接模式,积累了丰富经验。

  徐勇力建议充分发挥中证协的牵头作用,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在调解工作中严守中立,高度重视调解协议的质量;对于无故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协议的会员,中证协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从长远看,他建议由证监会在条件成熟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发文,对证券纠纷的调诉对接制度加以规定;在审判工作中,充分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使调解机制嵌入到案件审理的全流程中;明确调解协议在证据法上的效力。当事双方在调解过程形成的无争议事实、观点,并记载于调解协议的,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一般不在诉讼过程中再次组织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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