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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从事支付业务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10年06月22日 04:30 作者 贾壮
本文章来源于2010年06月22日证券时报第9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央行昨日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证券时报记者  贾 壮
  本报讯  经过长时间的酝酿,中国人民银行昨日出台新规开始对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行为进行规范。根据央行的规定,非金融机构的支付业务必须向央行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并接受监管,在省内和全国申请该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别为3千万和1亿元人民币,主要出资人应连续两年盈利。
  央行昨日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其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及其他央行确定的支付服务。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根据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该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支付机构必须是在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应在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两年以上。
  办法还要求,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并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应反洗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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