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证券时报 |
发布时间: |
2010年01月23日 02:02 |
作者: |
文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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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困难、刑民界限不清、定性不一、民事赔偿落后刑事追究 主持人:文 雨 本期嘉宾: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 陈 荣 律师 2008年1月2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近两年来,打击非法证券经营活动取得了重大突破,但离投资者的要求还存在很大距离,维权阻力重重。 民事赔偿诉讼现状 主持人:《通知》的发布,改变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政策不明、界线模糊的问题,广大投资者寄予很大期待。不过,从近年来了解的情况看,似乎不容乐观。您能否谈谈经手的案件情况? 陈荣律师:好的。其实,笔者已经接待了大量投资者对原始股诉讼的咨询,并对不少来电进行解答。其中大多数人办理了诉讼登记手续,有的办理了正式的诉讼委托手续。但规定不明、职责不清、打击不力的情况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原始股民事赔偿存在着诸多的困惑。日前,笔者办理了一起原始股民事赔偿纠纷,遇到的问题值得深思。 2004年4月至2005年10月间,被告姜雪英散发大量广告资料,宣传江西煌佳南丰蜜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业绩优良,并即将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大肆推销其股权,并以上海金山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办事处的名义,以每股3.8元或4.2元的价格向投资者杨秀宽、江芳等四人销售煌佳蜜桔股权,计8.5万股,并按每1万股800元的标准收取交易手续费。之后,煌佳南丰蜜桔并未上市且信息不明,造成投资者经济损失35万元。投资者经交涉未果。 2008年12月15日,被告姜雪英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姜雪英的个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上海金山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的非法行为亦被依法认定。 为追偿经济损失,投资者向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局报案,回复为“您要求追回购买股权款项的诉求,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之后,杨秀宽、江芳等委托笔者向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起诉被告姜雪英、上海金山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投资款及手续费损失。但几天之后,法院拒绝受理并退回起诉材料。理由是“在此案中(指刑案)不存在被害人,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你们提起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法院和公安机关各执一词,互相推诿。 目前,笔者正就此向上海市高级法院进行反映和沟通,希望案件有所突破。 诉讼存有四大难题 主持人:从您对煌佳蜜桔股权案的叙述中,我们还是可以管中窥豹,看出整个原始股民事赔偿诉讼存在的一些问题,能否具体说说? 陈荣律师:好的。主要有以下问题,首先,法院立案困难。据了解,目前除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法院受理并判决了一起杨凌亨泰案原始股外,其他许多法院对投资者要求赔偿投资损失的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都未予受理。拒绝受理的理由各种都有,如以没有接到上级法院可以受理的通知为由,以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甚至没有任何理由。法院受理困难,使投资者民事赔偿步履维艰。 其次,刑民界限不清。有的投资者到法院起诉时,法院会要求先到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报案,到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报案,又经常会遇到因报案人数不多和金额不大不达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而检察院同样不能直接立案,其对投资者的咨询解答往往并不能对法院和公安机关产生效力。非法证券活动究竟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侵权?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投资者损失究竟应当通过刑事,还是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相关部门的不同口径,使投资者感到十分茫然。 第三,法院定性不一。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在审理有关“世纪金化”等公司股权非法经营罪一案时,将受骗投资者定性为“被害人”。而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审理煌佳蜜桔股权非法经营罪一案时,将受骗投资者定性为“证人”。由于受骗投资者的身份定性不一,在追回经济损失方面的途径和结果也不一样。 第四,民事赔偿落后刑事追究。目前,各地法院已经审理了一部分涉嫌非法经营证券活动的刑事案件,并已对一些从事非法中介,推销股权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如何帮助受骗投资者追回经济损失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此类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明显落后于刑事责任追究,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远远不够。 三招破解诉讼中的问题 主持人:那么,对于解决原始股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您有哪些合理化建议呢? 陈荣律师:2006年9月18日,针对当时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原始股案件的情况,笔者向时任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提出《关于法院审理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纠纷案件建议》的书面意见,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出台审理此类案件的新的司法解释。一年多后,四部委出台了上述《通知》的规定,但过于笼统和原则,使《通知》的执行效率大打折扣。因此,首先,建议相关部门在贯彻落实《通知》规定时,及时针对已经存在或者可以预见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解释或实施意见,推动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第二,各部门互相协调、各负其责、严格执法。上述有关案件中,同一地区不同法院有的将受骗投资者列为“被害人”,有的列为“证人”。同一地区的公安机关要求“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法院却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笔者认为,受骗投资者应当列为“被害人”,而无论是否追究非法经营证券活动者的刑事责任,投资者追回经济损失的救济途径都不应当被剥夺。 打击与维权应当是并重,而不是矛盾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涉及到公、检、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机构,各部门的互相协调尤为重要。分工不明、各行其是、互相推诿、互相矛盾,不仅降低司法工作效率,而且无谓地消耗当事人的人力和精力,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机关和政府的公信力,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第三,规范执法,提高专业水准,增强社会责任感。煌佳蜜桔案起诉时,接待法官对四部门通知不甚了解,拒绝立案时,又简单以通知形式告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执法人员提高专业水准,增强社会责任感是依法治国,维护社会和谐的当务之急。 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是一项长期任务,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和良好的司法环境,是经济健康运行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保证。破解严打难题,需要各部门的统筹协调、共同努力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惟有如此,才能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大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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