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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股维权第一例终审胜诉判决出炉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09年05月16日 03:44 作者 刘雯亮
本文章来源于2009年05月16日证券时报第13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杨凌亨泰无故缺席二审,视为放弃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证券时报记者刘雯亮
  去年11月下旬,证券时报维权信箱曾独家刊登《原始股维权迎接迟来的首场胜利》一文提及,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陕西杨凌亨泰绿色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亨泰”)原始股投资者胜诉,这是原始股维权诉讼的首场胜利。日前,该诉讼又有新的进展。记者从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原始股维权律师团(以下简称“律师团”)获悉,法院近日将下达民事裁定书,宣告一审判决生效。这意味着,终审判决将给杨凌亨泰原始股诉讼划上完美的句号。
  无故缺席 视为放弃上诉
  据悉,陕西省杨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杨凌亨泰公司股东通过中介公司对外转让原始股的行为,违法了《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在非法销售原始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该依法赔偿原始股受害人的投资款。杨凌亨泰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杨凌亨泰表示不服,并上诉到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周二,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原始股民事赔偿案件。律师团律师代理两名原告受害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院传票要求,上午9点正式开庭。截至上午9点半,杨凌亨泰公司仍无人到庭。法庭现场宣布,由于上诉人杨凌亨泰公司没有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诉。法院近日将下达民事裁定书,宣告一审判决生效。
  对于杨凌亨泰公司无故缺席,律师团首席律师杨兆全表示并不意外,“此前也有原始股案件当事人缺席审理的个案”。事后,记者曾多次致电杨凌亨泰公司网页公布的电话,一直处于忙音状态。
  股权转让不只是股东个人行为
  根据杨凌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披露,2008年6月22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08)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凌亨泰公司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并判处罚金。与此同时,在该判决中,法官首次提到了四部委《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国家严禁任何股东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公司、公司股东违法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
  杨兆全律师表示,“从律师团的角度看,杨凌亨泰公司上诉一案,既有上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判定的杨凌亨泰公司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又有四部委《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法律依据,可以说,杨凌亨泰公司上诉要求法院改判的请求无力回天。”
  他认为,杨凌亨泰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陈鹏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杨凌亨泰公司以“公司在新加坡上市后投资者会获得数倍的回报”进行诱导性宣传,使得投资者误以为购买陈鹏程的“原始股”会获得可观的回报,从而做出购买决定,其宣传起到的作用不言而喻;其次,杨凌亨泰公司为陈鹏程出具其股权可转让的证明文件,协助陈鹏程向被上诉人转让其股权。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并不需要取得股东大会的同意,也不需要公司出具其股东的股权可以转让的证明。而杨凌亨泰公司却通过出具相关文件,积极配合陈鹏程的股权转让。显而易见,杨凌亨泰公司对陈鹏程转让原始股的安排是有计划,有预谋的;第三,杨凌亨泰公司在其股东股权转让之后,不仅承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还为受让人出具赴新上市股权确认书,充分配合其原始股东的股权转让,从而完成整个股权转让过程。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陈鹏程等人的股权转让不只是杨凌亨泰股东的个人行为,而是杨凌亨泰公司和其股东共同完成的。
  另据杨兆全律师介绍,从2008年2月起,很多投资者起诉杨凌亨泰及其股东、中介公司民事赔偿的案件,杨凌区法院都没有受理。此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确认原始股发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原始股维权案件中的第一例终审胜诉判决。这对于以后案件的正常受理和审判,应该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他表示,此次判决后,律师团将积极向法院申请执行,争取尽快让受害人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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