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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安全“黑名单”不能止于曝光
来源 长江商报 发布时间 2012年06月01日 09:55 作者 朱昌俊
    长江商报消息 ◇ 本报评论员朱昌俊

  5月30日,国家药监局发出《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询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受到行政处罚的严重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纳入“黑名单”的八种情形,同时明确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也应当纳入“黑名单”。

  以建立药品安全“黑名单”的方式,强化行业的禁入和退出机制,抬升药品行业的违规成本,这在国际上多已成惯例。事实上,类似的“黑名单”在民间也已出现,如复旦大学研究生创立的“掷出窗外”网,专门搜集了2004年以来近3000篇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新闻报道,也带有食品安全“黑名单”的性质。不过,相较于民间的自发行动,官方性质的“黑名单”,除了具有一定的法定效力,还应承担起更大的期望,而不仅仅是一份曝光名单。

  药品安全“黑名单”首先是一份曝光名单。这里面至少包含两个命题。一来,需要保证每一种符合上述“八种情形”之一的药品,都要无例外的及时纳入“黑名单”,而不是选择性列入。言下之意,“黑名单”要确保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和公正;二来,鉴于以往“黑名单”的有名无实,药品安全“黑名单”有必要打破一个“认知误区”,即“黑名单”不单单是监管者、执法者心中的“黑名单”,更要最大限度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让公众熟知“黑名单”,不仅是方便消费者的辨别,也能给监管者带来督促压力。

  在确保公众对“黑名单”享有知情权后,要最大程度实现“黑名单”重典治乱的初衷,还需正视目前我国药品行业的灰色生态。已曝光的药品乱象表明,药企的违规操作,并非仅仅因道德血液的匮乏,而源于药企与某些部门个别官员媾和的畸形现象。此次“黑名单”,主要针对的是药品、医疗器械领域的严重违法行为,力求通过打击个别严重违法者,对违法行为予以警示和震慑,推动诚信体系建设。也就是说,它是将监管者排除在外的。很显然,相较于对涉事企业的单向度惩戒,加强监管部门失职的连带处罚,或会强化“黑名单”的治乱效力。

  还要看到,建立“黑名单”只是对问题药企进行曝光,而对违规事件的处理效率,规定中并未见相关说明。药品属于关涉民生行业的基本消费品,市场覆盖广,又存在不同批次的生产特点,一旦有问题药品流向市场,召回速度就成为衡量事故严重程度的重要指标。因此,在对涉事企业进行“黑名单”设置的同时,有必要对药品的召回效率作出规定。这应该成为建立“黑名单”制度的另一初衷,即最大限度规避药品安全事件的危害。

  建立“黑名单”,归根结底是将药品违规事件纳入公开的治理环境之下,无论是列入“黑名单”还是取消,都要确保公众监督的在场。“黑名单”只是一个表征,其宗旨是要确保公众的知情权,使公开成为一种常态化,并倒逼企业的责任和形象意识。当然,药品安全“黑名单”,要想走得更远,仍有待药品安全整体程度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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