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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湘源:规范基金行为 只能“在商言商”
来源 上海证券报 发布时间 2009年10月28日 08:23 作者 黄湘源
 
  基金行为是有合同所制约的。对于基金来说,“替天行道”并非本分,“在商言商”才是基本原则。可是,在特殊利益的驱动下,现在的事情,却常常反了过来。
  与首批创业板IPO失之交臂的基金,在获得参与创业板的资格后,表现有点疯狂。他们不顾一切以比别人高出一头的报价尽其一切之可能扫荡创业板新股。不少基金在第二、三批创业板IPO中获得的新股份额均已达到其所被允许的上限。这不仅进一步推高了创业板IPO发行价,成就了创业板新股募集资金的成倍超募,同时也将自身变成了随时有可能危及创业板的不稳定因素。一旦基金将“打新”的疯狂演变为“炒新”的冲动,岂非与管理层严防“猛炒”或“爆炒”的宗旨适得其反?
  证监会对于基金可否参与创业板的答复,应该说,回答得非常巧妙。证监会虽然并没有对基金参与创业板另颁新规,而只是说,“需要根据基金合同进行判断,并对此作出说明”,但事实上正如市场所预料的那样,让基金进入创业板,乃是刻不容缓的“双向需求”。尽管创业板首批IPO在券商的热情支持下一开始就形成高发行价、高市盈率、高额超募的三高局面,但是,同创业板开户之初的“门庭冷落”形成了极大反差,进一步加深了市场对于投资风险的忧虑。在这种情况下,创业板引入基金,在开户总数上虽然所增无几,但在资金实力上的增援作用却是成千上万的散户所无可比拟的。于是,心领神会的基金们在轻轻松松地以一纸说明性文书对自己原来的基金合同作了一番口不应心的说明以后,也就纷纷长驱直入分食创业板IPO大蛋糕,以履行“替天行道”的义务。
  笔者以为,基金对创业板投资资格的某些解释,大可商榷。一般基金合同都将投资范围定义为A股。假如这意味着基金理论上也就可以直接投资创业板,那么,创业板其实也就不过只是与中小板没有多大区别的A股交易平台之一,还有什么特殊性可言?由于创业板风险与主板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基金随意更改原有基金合同所规定的投资范围,放大基金持有人的风险,对基民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可是,在“双向选择”的追求下,即使再牵强附会的解释,也未必会有人追究。
  基金公司虽然也把基金合同挂在嘴边,但是,这并不影响他们时常有意或无意地对此忘记作出必要的交代。不久前,对基金短期交易收取惩罚性赎回费的政策性调整就是一律。为了基金销售的良性发展,无论是为了抑制机构投资者的短期炒作套利行为,还是鼓励投资者长期持有基金,费率调整都有无可非议的理由,但在基金合同对申赎费用的规定未做修改的情况下突然宣布收取惩罚性赎回费,原有基金合同的严肃性在哪里呢?如果要修改合同,也总该履行具体的手续吧?
  前端收费模式改为后端收费模式,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目前,多数基金产品只提供前端收费模式。尽管鼓励后端收费模式,因为那有利于长期投资理念的确立,但在尚未与投资人达成共识的条件下,如果基金想改就改,不无单方违约之嫌,且在具体操作上也有可能出现有违规范基金销售费用管理初衷的漏洞。
  基金销售费用管理的问题,到底是基金的问题,还是投资方的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部分投资人和机构将基金作为投机品种频繁申购赎回,以求短期套利,影响了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也损害了基金长期投资人的利益。但这些问题,与其说主要是出在投资人的投机偏好,不如说是基金急功近利所致。基金为了吸引“帮忙资金”来帮自身冲高规模,对基金申购费率一般按照申购金额递减,即申购金额越大,所适用的申购费率越低。对大客户,通常情况下都是意思一下或者根本不收。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大机构投资者投机套现的便利。因此,以笔者之见,从源头上遏制基金的急功近利倾向,才是解决基金销售费用管理乱局的釜底抽薪之策。
  基金的问题,既有“排名”之扰,更有围绕规模的利益之争,却就是从来也没有盈亏倒闭之虞,这诚可谓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一大特色。这是在基金体制上过于崇“公”抑“私”的结果。这些年来的事实一再说明,越是习惯于用越俎代庖的所谓政策性规范,或因时而变的政策性解释,代替基金合同对基金行为的制约,备受呵护的公募基金越是承担不起众望所归的“稳定器”重任,反而常常成为给证监会脸上抹黑的“问题篓子”。所以,市场越是不发育欠成熟,越是需要用规范的市场规则去引导市场规范自身的行为。而规范基金行为的基本原则,只能是“在商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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