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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明确融资融券业务会计处理方法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10年08月07日 05:39 作者 郑晓波
本文章来源于2010年08月07日证券时报第2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券商对客户融资融券并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证券时报记者 郑晓波
  本报讯 财政部昨日正式公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对企业发生融资融券业务、企业合并、企业集团内股权支付交易等十类问题的会计处理标准予以明确。根据《解释4号》,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并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会计信息。
  此前,财政部于5月份发布了《解释4号》的征求意见稿,就融资融券业务等五类问题的会计处理标准进行了明确。与征求意见稿不同,《解释4号》正式稿不仅对证券公司及其客户融资业务,而且还对其融券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同时予以明确。
  关于融券业务,《解释4号》规定,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有关规定,不应终止确认该证券,但应确认相应利息收入;客户融入的证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确认相应利息费用。
  关于融资业务,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均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应当确认应收债权,并确认相应利息收入;客户融入的资金,应当确认应付债务,并确认相应利息费用。
  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有关会计处理方法,《解释4号》明确,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为企业合并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购买方作为合并对价发行的权益性证券或债务性证券的交易费用,应当计入权益性证券或债务性证券的初始确认金额。
  在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对于因企业合并而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解释4号》规定,在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取得被购买方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购买日不符合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条件的,不应予以确认。购买日后12个月内,如取得新的或进一步的信息表明购买日的相关情况已经存在,预期被购买方在购买日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带来的经济利益能够实现的,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同时减少商誉,商誉不足冲减的,差额部分确认为当期损益;除上述情况以外,确认与企业合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规定,对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认股权,单独确认了一项权益工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认股权持有人没有行权的,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部分,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对此,《解释4号》明确,企业发行的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持有人到期没有行权的,应当在到期时将原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部分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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