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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信誉成为入股保险公司先决条件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09年09月08日 03:15 作者 徐涛
本文章来源于2009年09月08日证券时报第2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再次征求意见
  上市保险公司5%以上的股权转让须经保监会批准
  证券时报记者 徐 涛
  本报讯 近日,在2007年、2008年两次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并向社会征求意见。草案明确,只有财务状况良好稳定、具有良好诚信记录的企业才有资格投资保险公司;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与2000年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以及2001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相比,新的管理办法(草案)进行了全面细化。
  草案对股东资格进行了详细规范,明确只有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境内企业法人,才有资格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而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
  就保险公司股东的股权变更,草案明确,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草案特别明确,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在持股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草案还明确,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就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所涉及的诸多问题,草案明确,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保险公司应当向公众披露其前5名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行业类别、注册资本等内容。
  草案还明确,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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