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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发布《保本基金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来源 中国证监会网站 发布时间 2010年09月06日 19:36 作者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推动保本基金的平稳健康发展,保护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担保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会起草了《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对《意见》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0年9月14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邮箱:wangly@csrc.gov.cn;
    yangch@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推动保本基金的平稳健康发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担保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本基金,是指通过一定的投资组合方法来实现投资收益,同时引入担保机制,以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时,可以获得投资本金保证的基金。
  二、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保本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销售宣传材料中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三、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打开申购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打开申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四、 保本基金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策略以确保本金安全,并明确载入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
  保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应当采用举例或其他形式简明扼要地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该基金的投资策略。
  五、 保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承诺,保本期间届满,基金份额持有人能收回投资本金,并约定本金的计算方法。
  六、 保本基金可以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权证、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其中,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70%。
  七、 非金融机构担任保本基金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并经营满三年以上,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10亿元;
    (四)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
    (五)已担保的保本基金资产规模不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十倍;
    (六)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如保本基金的担保人为担保公司,除满足上述条件外,担保公司已经对外提供的担保资产规模不应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二十五倍。
  八、 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保本基金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
    (二) 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
    (三) 已担保的保本基金资产规模不超过其净资产的十倍;
    (四) 最近一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担任保本基金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不低于5元;
    (二) 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
    (三) 已担保的保本基金资产规模不超过其净资产的十倍;
    (四) 最近一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九、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保本基金,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并签订担保合同,保本基金的担保方式可以分为连带责任担保和风险买断担保。
  连带责任担保是指基金管理人和担保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风险买断担保是指基金管理人和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基金管理人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用,担保人在保本基金出现亏损时,负责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赔偿相应损失,担保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赔付损失后,不得向基金管理人索赔。
  十、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保本基金,不得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后直接或间接与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对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
  十一、 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担保合同中应当约定,基金持有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视为同意担保合同的约定。
  十二、 基金管理人与担保人签订风险买断式担保合同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相应损失。
  十三、 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应当约定下列情形的处理方法:
  (一)保本期间内更换担保人的;
    (二)保本期间内,担保人出现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情形的。
  十四、 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 被担保的基金资产总额;
    (二) 担保期间;
    (三) 担保的范围;
    (四) 担保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清偿投资亏损的程序和方式;
    (六)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十五、 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用单独的章节说明基金保本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担保人的名称、住所、营业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 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
    (三) 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 担保费用的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 适用保本的情形和不适用保本的情形;
    (六) 保本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
    (七) 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八) 更换担保人的程序。
  担保合同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而未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条款,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主张此类条款对基金管理人、担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六、 担保人应当在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得知本条前款所指情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出处理办法,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
  十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约定保本周期到期后的处理方案,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应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条件以及如何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
  保本基金到期后,符合保本条件并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基金面值应重新调整至1.00元。
  保本周期到期后,转为其他类型基金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拟转换的其他类型基金的名称、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区别于原保本基金的要素。
  十八、 除保本基金外,其他基金(包括仅采用特定的投资策略及投资方法实现保本,没有担保机构的基金)不得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以及销售宣传材料中明示或采取谐音、联想等方式暗示对本金安全的保证。
  十九、 本指导意见实施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保本基金,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时,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担保合同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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