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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迁补偿款计入上市公司净资产无关损益
来源 上海证券报 发布时间 2009年05月15日 08:15 作者 初一

 
  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征求意见稿)》
  ⊙本报记者  初一 
  
  上市公司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属于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的,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作为资本公积处理,而不是计入当期损益。财政部昨日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征求意见稿)》,对搬迁补偿款等10个会计处理问题作出相应规定。
  此次征求意见稿涉及的10个问题,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类属于会计准则执行中的问题,包括股份支付准则执行问题、自行建造或通过分包商建造房地产执行哪一项准则问题、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企业收到政府给予搬迁补偿款、重整收益确认以及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的会计处理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执行中,出现了实行股权激励过于随意或者任意改变可行权条件的现象,此次征求意见稿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股权激励的,股份支付协议中确定的相关条件不得随意变更。可行权条件满足前,职工或其他方不得获取权益工具或现金等。
  自行建造或通过分包商建造房地产,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还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与房地产建造协议相关的收入,实际执行中难以判断,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判断依据。
  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国际准则概念框架,均不具有负债性质,应当列入所有者权益;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要防止成本外部化。征求意见稿兼顾了上述两方面的要求,对安全生产费的会计处理作了相应调整。
  征求意见稿规定,新破产法实施后,上市公司或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确认重整损益。
  取得的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不包括股改中持有的限售股权),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如何确定其公允价值?征求意见稿规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公允价值确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得改变会计准则规定的公允价值确定原则和方法。 
  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类问题属于结合国情实现与国际准则持续趋同的问题,主要涉及分部报告和财务报表列报两个项目。征求意见稿规定,利润表和合并利润表中增加其他综合收益和综合收益两个项目,其他综合收益反映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各种利得和损失(扣除所得税影响),企业净利润与其他综合收益的合计额为综合收益。利润表中引入综合收益指标,有助于投资者分析企业的全面收益情况。
  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三类问题则属于对长期股权投资相关规定作适当简化处理。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当期的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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