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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女工程师受贿30万
来源 中华工商时报 发布时间 2009年06月05日 11:12 作者 李刚

   “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引争议

  ■本报记者 李刚

  今年端午节前夕,一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报记者在庭审现场注意到,旁听席座无虚席,绝大部分都是身穿检察官制服的旁听者,因为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案件。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称,被告人梅晴,女,1970年1月8日生,大学文化,原系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工程经济首席工程师。被告人梅晴于2000年11月至2004年4月,在担任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处工程经济区域工程师期间,利用其所任职的岗位对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在承接宝钢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制约关系,于2001年底至2002年1月期间,接受上海聚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健的请托,向“二十冶”副总经理康承业提出由“聚宝公司”来承接“二十冶”总承包一钢不锈钢工程中的部分分包项目,使得“聚宝公司”承接到了其中土建施工的分包项目。嗣后,被告人梅晴因购房尚缺部分房款,于2002年6月至8月期间,分两次通过张健的舅舅陈才能收受了张健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梅晴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被告的辩护人李小华律师对此有异议。他认为被告人梅晴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梅晴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宝钢股份公司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梅晴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公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梅晴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辩护人还认为,宝钢股份公司、一钢公司、二十冶公司都是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法人单位,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地位都是平等的,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宝钢股份公司不是国有公司,梅晴也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派人员,梅晴在宝钢股份公司固定资产投资处担任工程师,对于一钢公司的事务进行技术支撑,这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并不是管理公共事务。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常是指董事、监事、经理、有职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所享有的职权。职权,是指自己职务范围内所享有的处理公司、企业事务的权利。二十冶公司与聚宝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范围为上钢一厂不锈钢3.1标土建工程。二十冶公司与聚宝公司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公司法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人梅晴不是二十冶公司的员工,对于二十冶公司与聚宝公司签订合同,并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关系,这并不是被告人职务范围内所享有的处理二十冶公司事务的权利。被告人梅晴在工作中结识了二十冶公司的负责人,并以熟人的身份,介绍并推荐二十冶公司与聚宝公司张健结识,二十冶公司在不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条件下,优先与聚宝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这是二十冶公司负责人员履行自己职务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人梅晴的职务便利。

  因而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梅晴在承接宝钢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制约关系,接受聚宝公司负责人张健的请托,向二十冶副总经理康承业提出由聚宝公司承接二十冶总承包一钢不锈钢工程中的部分分包项目,使得聚宝公司承接到了其中土建施工的分包项目,收受张健款项3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观点是错误的。

  辩护人据此称,公诉人混淆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不同法律特征,以及违反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法院将择日作出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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