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东方证券研究所 |
发布时间: |
2010年06月24日 14:45 |
作者: |
李淑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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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首先邀请牛总介绍政策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哪些操作是超预期的地方和特别严密的地方? 答:从办法本身来看,与一年前拿到的药品管理办法讨论稿相比,此次是征求意见稿,策定性更强,大体内容基本一致,区别点集中在数字上。内容方面核心的点分布在第十二条、十四条、十六条和两个表格,其他内容与多年来进行的价格管理办法基本相似。以前老的价格管理办法中的单独定价、优质优价等条款在这次中没有出现,但是虽然没有单独定价的说法,但是出现不同品种不同定价的条例,实质上是单独定价的另一种说法。另外第十二条、十四条、十六条对现在影响大,主要是因为要控制流通环节的差价率,而在以前的价格管理办法中并未表述的如此明确。 下面重点解读一下第十二条、十四条、十六条: 第十二条主要是针对工业的,计入定价成本的期间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虑药品类别和创新程度,按不含税出厂价格的一定比率(期间费用率)设定计入定价成本的期间费用最高核算标准。具体依照本办法所附《期间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测算标准》执行。实际期间费用未达到设定标准的,据实核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四条主要是针对流通环节的差价率,即生产厂家出厂价到药品零售价之间的差价率,而之前很多媒体误读为出厂价到批发价之间的差价率。比如出厂价是5块,差价率是40%,零售价就为7块,不同价格区间有不同的差率,具体依照附表《流通差价率(额) 核算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主要是根据药品生产经营状况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对期间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和流通差价率(额)进行调整,这和之前的价格管理办法基本相同,但突出强调了实际流通差价率(额)超过附表《流通差价率(额)核算标准》30%以上的,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将实际出厂价格报送销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 除此三条外,其他条目影响不大。此次管理不会对所有医药企业都会造成影响,主要是因为期间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的核算标准在历史上的价格管理办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只是此次规定将核算标准的数字调低了一些。比如化学药的普通药品,以前规定期间费用率小于等于30%,销售利润率小于等于10%,而此次调整为8%。 药品主管部门在给医药企业定价的时候需要核算药厂的期间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和生产成本等等,而这种核算很难核实清楚,因为价格主管部门的人数有限,而他们面临的是数千家药品生产企业、数万家药品流通企业和数十万不同的品种品规,清楚准确的核算是不可能的,同时价格主管部门很难掌握到最真实最准确的数据。因而目前采取的更多是企业上报,然后主管部门进行调整为主。 (具体内容请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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