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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及对我国立法的建议
来源 当代金融家 发布时间 2011年08月10日 16:43 作者 黄奋
      在个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日益频繁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面对更多经济风险的今天,只允许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构建中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迫在眉睫。
  
  所谓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因消费或经营活动的某种变数导致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其全部到期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剩余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一定时期内仅有权享受基本生活,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但个人破产仍被排除在适用主体范围之外。在个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日益频繁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面对更多经济风险的今天,只允许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构建中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迫在眉睫。
  各国破产制度之趋同性分析从古罗马到现代,破产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文化的逐步演进而日趋成熟和完善,虽说不同时期各国的破产立法模式有着相当大的差异,但21世纪以来,为适应现代化社会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各国对原有破产法不断修正,破产制度呈现出以下三个主要趋势:
  第一,从商人破产主义向一般破产主义发展。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信用消费的迅速增加,在世界范围内,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已逐渐由商人破产主义向一般破产主义转化,即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适用一般人。第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主义向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主义发展。早期各国所设立的破产法,其宗旨是为了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随着资本主义工业经济的发展,只注重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精神已不符合社会的利益,对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逐渐得到重视,使得破产免责制度与和解重整制度被各国所普遍采用,在有的国家还建立了强制和解制度。第三,破产由过去的非自愿型破产向自愿型破产转化。破产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情形,由债权人申请而启动破产程序或由债务人申请而启动破产程序。在19世纪以前,在破产有罪观念的支配下,实行破产不免责主义,自愿型破产尚未出现。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国际个人破产法呈现由破产有罪向无罪转变,破产不免责向免责转变,也相应确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可以发动的破产程序。
  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目前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已基本成熟,主要表现在:
  物权法的出台和存款实名制的实施,奠定了个人破产的立法基础。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和存在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有个人财产的存在,并有一套完备的物权法律制度予以规定和保护。只有明晰的物权制度,才能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2000年4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储蓄实名制,这有利于形成个人金融资产的真实信息记录,为银行开拓信用资源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制度基础。2007年,我国物权法正式出台,明确规定了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的保护,形成了一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使人们能够对财产进行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的侵犯和干预,为个人破产的有序实施培育了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
  民事执行中的相关制度,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虽然还没有一部完整的个人破产法,但个人破产的相关制度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也有所体现。如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保留必要生活用品制度、限制高消费制度等。
  第一,参与分配制度与个人破产中的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制度相通。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主要宗旨是弥补有限破产主义适用范围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个人破产制度,在个人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给所有债权人一个公平受偿的权利。第二,保留必要生活用品制度与个人破产中自由财产制度相通。保留必要生活用品制度与自由财产制度都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或破产人必要的基本生活条件。第三,限制高消费制度与个人破产中的失权制度相通。为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010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明确了九种“限制高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禁止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上述行为,一经发现,法院有权予以追究,体现了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因此,限制高消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制定和实施个人破产法的预演。
  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便利了个人破产法的实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截至2010年6月末,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为近1632万户企业、其他组织和近7亿多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并实现了信用信息在全国的交换和共享,征信系统提供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报告,正逐渐成为以信贷信息为核心,全面反映企业和个人借债还钱、遵守合同及遵纪守法状况的“经济身份证”,其在全国范围内的覆盖,使个人破产的实施更为可行。
  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配套制度基础。改革开放以来,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为重点的社会保障总体框架,主要包括完全由国家财政支撑的项目和由用人单位、职工交费以及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的三方共同筹资的项目,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可以为破产个人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保障,避免破产成为影响破产个人生活和社会稳定的因素。
  对未来中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设计的建议关于《个人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在现阶段,我国家庭、个人已是经济学意义上的经济主体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结构整体性、社会性和规模性等特点的出现,经济主体之间彼此的依赖性进一步加强,某一经济主体的破产在一定程度上会波及到其它经济主体或组织,引起破产倒闭等连锁反应。同时,经济主体的破产又可能引发大量社会问题,如失业等。因此建议我国《个人破产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倾向是“为债权人提供保护资产安全的法律机制”和“为债权人提供不良个人债务处理的一种规则”。破产制度所平衡的三种价值(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中,其基本精神和理念主要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同时要兼顾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关于《个人破产法》的原因范围。当前,个人债务主要原因体现在个人贷款上,包括消费类和经营类贷款。而在各国的破产理论中,除上述原因导致破产外,还有一种制裁型破产,是指将破产作为一种制裁手段,强制宣告某人处于破产状态,使其承受破产法上的诸多不利后果的破产。目前,已有许多西方国家承认这种破产,而且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对此类人也有限制其任职资格的相关规定,因此建议我国《个人破产法》考虑把制裁性破产作为个人破产的一种类型。
  关于《个人破产法》的制度框架。一是在自由财产制度方面。自由财产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属于破产人本身的不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如退休金等;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扣押的财产。在破产财产特有的自由财产问题上,建议采用日本学者伊藤真所提出的“健康而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标准,从弘扬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对破产人及其所供养亲属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需要给予保障;并从保护社会生产力的角度出发,维持破产人继续生产经营的基本手段和条件,给破产者重新开始的机会。二是在破产和解制度方面。破产和解制度设立的原因与宗旨在于债权的实现,从根本上讲,有赖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此,建议我国破产法通过和解协议来解决个人财务困境。三是在破产免责制度方面。世界各国现行的有当然免责制度和许可免责两种制度,前种将免责作为对诚实债务人的奖赏,后者将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目标之一,使债务人再生。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项法律体制尚不完善的条件下,由于当然免责主义脱离法院的实际监督,有被破产人滥用的危险,因此建议我国个人破产法采用许可免责制度,防止债务人借免责制度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四是在自然灾害下的特定保护机制方面。自2008年以来,我国先后经历了“5丒12”大地震、洪水等一系列自然灾害,不仅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而且使得不少民众的房屋倒塌、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为此,希望个人破产制度中包含一种自然灾害下的特定保护机制,能通过该机制来解决灾区民众遇到的债务困境,尽快使他们卸下包袱,轻装上阵,重建家园。
  (作者系中国人民银行阳泉市中心支行副行长、高级政工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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