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国际金融报 |
发布时间: |
2012年02月28日 10:47 |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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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制日报》报道,从今年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无权直接冻结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无权通知银行直接划拨被处罚人的银行存款。如需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公布了修改5部规章决定,被修改前,这些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已开始施行。
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内容,被修改的5部规章是:《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取消“直接通知银行划拨”权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工商总局这次的修改中,依此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就非法设置和张贴广告行为原来规定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删除。
另一处修改也基于同样的精神。修改前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有关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这一条修改后,不再允许工商机关直接通知银行划拨,而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取消“冻结”“暂停支付”等措施
规章修改后,工商机关过去常用的冻结、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也将不再使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删去了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1)中的“冻结”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暂停支付”和第(五)项。
原《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修改为“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该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也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前加上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查封扣押须24小时内补办手续
这次修改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中的“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加上了明确时限,修改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另外一个变动则是字面表达上的规范化,将上述条款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名称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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