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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给担保机构更大生存空间
来源 上海金融报 发布时间 2012年05月04日 11:22 作者 王军
 

  小微企业贷款难、发展慢问题受到社会各方关注。在3月29日上海银监局召开的工作会议上,上海中资银行再次重拳出台金融措施支持小微企业发展。针对小微企业融资难,上海银监局明确提出小微企业贷款的量化目标,要求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不低于100亿元。此外,上海银监局将对各银行按季考核,实行差别化的市场准入和监管措施。一系列政策措施的频频亮相,让我们为之拍手称道。但笔者以为,政策春天固然重要,然而法律机制配套还必须“跟上”。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追求利润是大多数商业银行在市场中立足和生存的基本前提。实践中的商业银行之所以不愿或“惜”贷给小微企业,是因为贷款给小微企业基本无利可图。为解决小微企业资金链需求与银行追求利润目标间的矛盾,担保制度应运而生。然而,国有担保机构为避免自身风险,同样也不愿为小微企业担保。承载了小微企业满腔希望的私营担保机构适时而现,但种种迹象表明,其赖以生存的法律空间屡陷尴尬。一是门槛高。银监会规定,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必须达到1亿元。这导致市场上已成立的大多数私营担保公司不同程度地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现象。久之,私营担保公司难以取得合作银行信任,反过来也使担保公司难以为继。二是风险大。一般情况下,担保公司收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至2%,而据银监会2006年5月公布的信息,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至少在5%以上,不良资产比例为3%至5%。如此一来,担保公司在担保收入与承担坏账赔付风险上的巨大反差,使其更是入不敷出。三是悬在高空的“紧箍咒”让其如履薄冰。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司法实践中某些司法工作人员对该罪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时不时地将私营担保机构逼入悬崖边缘。

  本来,民营担保机构的出现,既可为小微企业贷款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又能与银行共赢成为其好帮手,从国外经验来看,也是值得借鉴的一种有效制度。但这一制度步入国门就出现水土不服。1993年国家经贸委牵头在部分地区试点成立专业化担保公司。2000年,国务院颁布《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提出要加快地方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此后,商业化运作的担保公司纷纷出现。可没隔多久,担保公司纷纷“出事”,要么公司倒闭,要么甚而连负责人都被送上审判席。进退两难,民营担保机构只好寻求自己的“生存之道”,在一些地区出现了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融资、放贷等多种经营项目。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是针对此种乱象而生。

  需要指出的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要求,但金融秩序也应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司法机关维护金融秩序,应用发展眼光去对待金融创新中的“新事物”,尤其应注意刑罚权不应波及到行政管理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了《银行法》所规定的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由商业银行专营的秩序,此种秩序刑罚理应维护,但不能扩大范围。不能将非法吸收存款罪追究范围扩大到吸收特定人群存款的行为;不能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放高利贷联系起来;不论吸收的是不是不特定公众的存款,只要吸收存款后有放贷行为就一律认定为此罪的观点和做法有待商榷。此外,应打破担保机构业务单一现状,实行混业经营机制,允许民营担保机构经营一定范围的非担保业务,让其兼有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两种职能,将目前担保公司地下经营的某些业务合法化,以求生存和发展的更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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