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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醉驾并不全构成犯罪
来源 汽车007周报 发布时间 2011年05月18日 15:30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上周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

  ●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本报讯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讲话,引起社会普遍反应。张军的言论显然与公众已经形成的认识不同,早在《刑法修正案(八)》于5月1日实施之前,公众就已经形成了“醉驾就是刑事犯罪、面临拘役”的共识。

  网络上,关于张军的上述讲话,不到一天即引来网友跟帖近4万多,大多对该言论表示不满,有人担心这将严重损害刑法的严肃性,似乎也违背新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初衷。

  律师:醉驾就是恶劣行为,当然要“入刑”

  “醉驾等于入刑的法律理念正逐步深入人心,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张军)这一表态无疑给民众和执法者浇了一盆冷水。”北京一位刑辩女律师日前在微博上表示自己的担忧。

  “如果醉酒驾驶并非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这缺失了法律基本的严肃性。”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袁江生律师表示,《刑法修正案(八)》中已明确表示,如果醉酒驾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实施了醉驾行为,不管是否出现后果,均构成犯罪,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

  因为醉酒驾驶的行为,其性质本身就是非常恶劣的,在当前全社会声讨醉驾行为的社会背景下,如果仍敢醉酒驾驶,这种情节,不言而喻已经是严重的了。袁江生律师表示,“醉驾绝不存在轻微情形,应给予刑事制裁,绝不存在例外。”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魏东也表示,醉驾入刑不应有“情节恶劣”限制,应直接将“醉驾”解释为“情节恶劣的危险驾车行为”,即犯罪。

  交警:刚刚形成的醉驾查处流程难道要改

  “自从5月1日醉驾入刑之后,我们交警部门研究了很久,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的查处流程。”江苏南京一位交警介绍说,因为醉驾入刑牵涉到多个部门,而且牵涉到犯罪这一块,交警部门对此特地研究了多次。目前,交警一旦查处到醉驾,最重要的就是对醉驾证据的固定,其中包括违法行为人驾驶状态、酒精测试、抽血检测,相关当事人笔录,以及如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这些流程目前已经相对成熟,现在又说并非醉酒驾驶一律都构成刑事犯罪,难道我们之前的一套流程又要重新推翻,重新来过?”该交警发出了疑问。

  法官:没下发判案细则让基层法官难以把握

  “通常,最高法院主要领导的讲话,对于下级法院是一种参考、指导,而不具有刚性的约束力。”江苏南部一家基层法院刑庭的一位法官说,以此次张军讲话为例,如果最高法院没有下发具体、详细的判案细则,基层法院仍会严格执行“醉驾一律入刑”。

  这位法官解释说,“危险驾驶罪”主要针对那些尚够不上“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和人。例如,违规驾驶撞死人必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管其是否醉驾;醉酒驾驶未撞伤人和财物,够不上“交通肇事”,就可用“危险驾驶罪”定罪。

  这位法官说,从法理上讲,“张军讲话”很正确,但并不严谨。因为《刑法修正案(八)》明文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这意味着,只要构成醉驾,一定要判以拘役。而“拘役”就是刑事处罚的5种主刑之一,怎么又能说“醉驾不应一律入刑”呢?

  该法官最后表示,如果对醉驾处理“开一个口子”,再加上没有相关的细则出台,这会让基层法官难以适从,公众也会担心有权势的人钻空子。

  新华社记者:行政处罚醉驾也能达到预防目的

  支持“张军讲话”的也大有人在,新华社播发其记者杨维汉来信称,必须依法理性地认识醉驾的入罪标准问题。

  信中称,醉驾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

  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防止其醉驾者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要自觉守法。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也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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