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中国证券报 |
发布时间: |
2009年09月02日 07:10 |
作者: |
徐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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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司法解释的目的是在尽量维持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解释》将适用范围确定为城镇(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具有社会福利性和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关合同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解释》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限定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无效。 《解释》在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也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四种例外情形: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出租人履行告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愿意购买的,购买房屋的第三人出于善意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对抗承租人优先购买房屋的主张。(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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