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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特约商户不能证明消费行为真实被判担责

  随着刷卡消费日益普遍,特约商户在信用卡结算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其合规操作对防止日益增多的信用卡套现行为、伪卡交易等信用卡欺诈现象起着重要作用。日前,上海二中院就一起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因信用卡遭非授权交易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维持一审判决。特约商户因未能证明信用卡纠纷中消费行为的真实性,而被判赔偿发卡行的损失。

  案外人高弘为中行上海市分行的信用卡客户。其所持的信用卡于2007年7月25日晚在位于福建省的安溪县宝龙金行先后进行12次交易,成功7次,卡内款项共被支取12万元,交易签购单上签名为“王伟国”。高弘通过短信获悉交易发生后,即电话挂失,并于次日将信用卡交给中行上海市分行,并以上述交易非其办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行上海市分行赔偿12万元,法院判决支持高弘诉请并判令银行承担诉讼费2700元。中行上海市分行按照上述判决赔偿后,认为上述交易具有明显的试探性消费和非正常交易特征,宝龙金行作为特约商户,未尽审核义务且无法提供发票、销售清单等原始凭据,导致真实持卡人高弘乃至中行上海市分行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宝龙金行赔偿损失12.27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中行上海市分行的诉讼请求,宝龙金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从信用卡结算的流程及相关行业规则来看,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存在真实的购买商品或服务关系。因而,特约商户必须提供交易单据或凭证,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的真实发生。本案中系争信用卡在安溪县宝龙金行短时间内先后进行12次交易,特约商户安溪县宝龙金行作为一家出售金饰品的专业商家,主张案外人持系争信用卡在该店购买金饰品,销售金额合计12万元,无法提供相关交易的收据、发票、销售清单,无法证明“王伟国”消费行为的真实性,应承担就消费行为的真实性举证不能带来的相应后果。故安溪县宝龙金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中行上海市分行的相应损失。据此,上海二中院宣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吴玲范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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