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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懂保险条款是投保必修课
来源 成都商报 发布时间 2011年03月15日 08:27 作者 吴宇宸;段韵
    昨日,成都商报特别联合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邀请到四位保险专家坐镇本报嘉宾热线,解答市民关于保险的疑问。面对五花八门的咨询,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人身保险法律部主任胡序言和财产保险法律部主任舒一,以及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莫正山、练树章四位专家给予了最专业的解答。

  在众多问题中,我们选取了几个有代表性的案例,希望能给您带来一些帮助。同时专家也建议,市民在投保时,要搞懂自己购买的保险条款,什么该赔,什么不赔,才能达到保险目的。

  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

  保险怎么赔?

  2009年9月,赵女士为自己投保了商业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受益人为丈夫张某。2010年9月的一天,赵女士与丈夫张某驾车外出旅游,途中与一大货车相撞,两人当场死亡,而且无法鉴定死亡先后顺序。赵女士与丈夫尚未生育,二人死后,张某的父母以受益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赵女士的父母则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这笔保险金究竟应该支付给谁呢?

  【专家意见】

  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赵女士的父母认为,受益人张某与被保险人赵女士同时死亡情形下,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赵女士的遗产。张某的父母认为,该条并未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情形下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故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张某的继承人。

  目前,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弥补了原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存在的上述立法疏漏,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有了这样的规定,上述分歧迎刃而解,10万元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赵女士的遗产,由赵女士的父母继承。

  类似的案例在车祸,以及大型灾害事故,诸如地震、空难中较为常见。由于被保险人是以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为标的投保人寿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金应当用于救济与被保险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所以当发生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形,应当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更符合保险合同设立的初衷。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

  “不可抗辩期”何时起算?

  2007年9月26日,李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住院医疗保险。2009年12月1日至21日,李先生因病住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衰(尿毒症期)。同月,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2007年1月17日至29日(投保前),李先生曾因病住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衰氮质血症期。为此,保险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以李先生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解除双方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理赔决定。李先生对理赔决定不服,认为保险合同成立至其发生保险事故已超过“二年”的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至此,双方发生争议。

  【专家意见】

  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人身保险法律部主任胡序言指出,造成双方观点分歧的原因在于对《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期从何时起算。

  据介绍,根据《保险法》修订前的规定,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对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原则上只适用于新《保险法》施行后才成立的保险合同,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新《保险法》施行前已成立的保险合同,虽然同样受到“不可抗辩期”的约束,但是“二年”期间的起算时间却有所不同。

  对此,胡序言进一步补充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作出了明确区分:

  1、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后的,“二年”期间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

  2、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前,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新《保险法》施行之后的,“二年”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本案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故对于本案而言,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截至2010年2月10日并未超过两年。因此,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做法是于法有据的。

  出车祸了

  交强险都该赔?

  2009年2月,彭某驾车与行人林某相撞,致林某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事后,林某要求彭某承担其受伤治疗费用,包括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金等项目共计23万元。彭某遂要求其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23万元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坚持应在有责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分项目进行赔偿。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发生了争议。

  【专家意见】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保监会关于分项责任限额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中应当区分项目、区分责任来进行赔偿。目前,我国交强险制度中共有四项责任限额:第一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四项无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因此,本案中彭某负全责且无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一、二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在有责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

  假设林某残疾赔偿金类费用21万元,医疗费用类损失2万元,那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最高金额为12万元(11万元+1万元),另有11万元损失应当由彭某自行承担。

  专家特别提醒,在此案例中,如果机动车方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1.21万元赔偿。同时,假设彭某购买了商业三者险的话,应由其自行承担的11万元即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得到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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