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证券时报 |
发布时间: |
2012年06月30日 06:59 |
作者: |
肖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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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 胡某为海外留学归国人员,经过一段时间观察,发现国内居民习惯于把手里多出来的钱存入银行,预谋在北京私设一家储蓄所。2002年5月,胡某先后私刻“中国某某合作银行储蓄管理处”公章,租赁北京市某区高档写字楼并加以装修,并招聘工作人员20余名。就在胡某筹备开业的时候,中国某某合作银行总部接到群众反映,随即向公安机关举报。 本案涉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司法认定及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首先,依据我国刑法第174条之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劵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其次,本案处于金融机构筹备阶段是否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答案是肯定的。只要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自行设立金融机构即构成犯罪,不以该机构是否已实际开展金融业务为要件。通常设立金融机构需要一定的场所、办公物资、工作人员等必要条件,筹备如上金融机构必需条件的行为即实行行为。换句话说,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只是针对成立这一要件而言,至于是否已经开展相应揽储业务,是主体成立后的运营问题,不影响罪名成立。 第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甚至合法的金融机构也可能成为本案的犯罪主体。因为设立金融机构是必须经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总部或母公司本身都无权审批。如果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同样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应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最后,法院认定,胡某的行为符合该罪犯罪构成要件,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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