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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新虚假陈述案象屿股份恐难独善其身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12年03月10日 06:20 作者 陈勇
本文章来源于2012年03月10日证券时报第3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证券时报记者 陈勇
  近日,投资者起诉象屿股份(600057)(原夏新电子)及夏新电子原高管、相关会计师等15名被告因虚假陈述导致投资损失和相关费用3290万元的赔偿案在厦门中院开庭。由于国内此前审理的虚假陈述案法院判投资者胜诉的比例较大,因此,象屿股份在此案中能否“独善其身”引发投资者关注。
  资料显示,涉及虚假陈述的并非象屿股份,而是它的前身夏新电子。由于夏新电子在2007年4月公布的2006年年报中存在商业承兑汇票披露误导性陈述,未如实披露销售退回、未足额计提返利价保导致虚增利润等违法行为,证监会于2009年11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和时任董事长、总裁等高管处以警告、罚款。
  在此期间,夏新电子因连续三年亏损暂停上市,经历破产、重整,并由象屿股份对其进行重组并购,重组后的新公司去年8月底在上交所复牌。股票复牌两个月后,部分当时的投资者向法院提起了关于虚假陈述的诉讼。
  据了解,在日前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并无异议,争执的焦点集中于原告投资损失是因虚假陈述还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其他因素造成,原告是否认定为按照夏新电子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实际清偿比例进行清偿等问题上。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柏涛律师对记者表示,对原告投资损失原因的认定,本质就是对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判定。最高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而非一般侵权行为“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即由被告来举证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再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法律规定作出认定。《规定》对此的处理也是体现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一种倾向。
  至于原告是否按照夏新电子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实际清偿比例进行清偿的问题,柏涛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如果没有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内申报债权,只能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方对胜诉似乎充满信心,他们并没有委托专业律师进行维权,而是共同委托熟悉证券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告之一李雅非作为公民代理。据了解,本次诉讼原告方共14位,分别来自广东、四川、湖南、江西、重庆等省市,由1家公司和13位个人投资者组成,李雅非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并非法律工作者。
  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象屿股份最终能否“独善其身”,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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