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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代理险企不得与营销员“双签”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12年02月13日 05:40 作者 潘玉蓉
本文章来源于2012年02月13日证券时报第7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见习记者 潘玉蓉
  保监会日前发布公告称,按照有关监管规定,相互代理的产险公司与寿险公司不能同时与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即“双签方式”)。同时,保监会否决了平安产险与平安寿险同时与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的请示。
  “双签”不符合监管要求
  据悉,保监会之所以要禁止保险代理人“双签方式”,主要是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双签方式”不符合有关监管规章和制度。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规定,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同时,《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有相互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财务核算和资金流向清楚透明。采用“双签方式”会导致营销员法律身份和管理隶属关系不清,一旦发生合同纠纷,极有可能出现公司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不利于公司管控和政府监管,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其次,“双签方式”与正在推进的保险营销体制改革工作方向不符。从法律关系上说,相互代理发生交易的实质是公司双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是公司而非营销员,因此“双签方式”使法律关系、管理关系与实质交易不符。同时,如果允许“双签方式”,财险营销员数量将在短期内迅速膨胀,产生新的问题,使艰巨的体制改革工作更加复杂。
  再次,要避免监管政策成为公司规避税或减税的手段。保监会明确,保险监管政策的制定和调整都应当与国家现有财税征管法律法规协调一致,不能以规避税或减税为目的。
  合规交叉销售仍可进行
  保险代理人不能“双签”,是否会影响到保险公司的交叉销售业务?对此,接受采访的业内人士表示,该政策不会影响到险企的交叉销售业务。监管层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理顺法律关系和方便管理,并没有在业务上予以禁止。根据现行的做法,寿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可以直接用自己的名字为具有代理关系的财产险公司出单,并不需要个人再与财险公司签合同。
  所谓相互代理,是指保险公司向保监会请示并得到同意,在满足相关规定后,可以在地方利用对方的网点和人力开展保险业务。
  随着近年保险公司集团化发展的趋势渐强,同一个保险集团内同时拥有产险、寿险、养老险牌照的情形十分普遍,集团内子公司基本也都签订了互相代理的协议。如平安保险集团、中国人寿保险集团、人保控股、中保控股集团、阳光保险集团都实现了所属子公司之间相互代理。泰康人寿与泰康养老险、华泰财险与华泰人寿、中意人寿与中意财险等采用的也是相互代理模式。
  2010年,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相互代理进一步放开,不再限于集团公司内部,但要求相关公司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财务核算和资金流向清楚透明。此后,新华保险与大地财险、阳光人寿与富邦财险等公司也相继获准开展相互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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