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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救济即无权利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10年12月18日 05:52 作者 许多奇
本文章来源于2010年12月18日证券时报第4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许多奇教授
  遵循全程信息披露原则
  笔者认为,该案涉及到预测性信息披露中的投资者利益保护问题,特就此谈几点看法。上市公司提供与投资者决策密切相关的预测性信息,不仅可以弥补以反映历史信息为主的财务报告的不足,满足广大投资者,特别是面向公司未来前景的投资者需要,而且有利于投资者公平地获取信息,减少由于选择性信息披露造成的信息获取不公正现象,减少市场操纵。但是,预测性信息毕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既要积极鼓励预测性信息披露,增加强制性预测信息披露的比重;又要加强规范约束,禁止公司利用预测信息不确定性提供虚假信息,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预测性信息披露中,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要求上市公司遵循全程性信息披露原则。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其一,披露预测的基础方法及基本假设。上市公司必须清晰披露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假设前提、生成方法、财务指标比较口径与标准、时间跨度等内容,并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其二是披露预先警示。上市公司在披露预测性信息时,必须用适当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警示性陈述,以便投资者在使用预测性信息时保持清醒头脑和谨慎态度;其三,对于预测信息的持续披露。预测性信息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之上,一旦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预测的客观基础不再存在,而使预测性信息变得不真实时,披露人应及时更正预测信息,并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证明。做到这些,即便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与预测不符,也不致使投资者利益受损,披露人也可以免责。
  上述案例中,B公司作出“年终扭亏为盈”承诺时,既未同时披露承诺的现实基础和可行性依据,又无任何警示性陈述,尤其是缺少后续性的更正和更新,总之是完全违背全程性信息披露原则。其结果,B公司的承诺成为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误导性影响,损害了投资者利益。
  引入司法介入机制
  对于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我国目前仍未走出以行政处罚替代民事责任的格局。一方面,相关监管机构违规处罚严厉,且有很强的行政任意性;另一方面,受损投资者难以得到补偿。我国《证券法》没有为受损投资者提供民事赔偿和救济的制度性规定。
  2003年2月1日起实施《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则未对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予以关注。而且,上述《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受害者要求民事赔偿的起诉设置了前置条件,即司法程序的启动必须在经过证监会处罚之后。笔者看来,这对于受损害投资者及时要求补偿无疑是设置了障碍。
  笔者之见,无救济即无权利。我国目前应尽快建立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制度,对这一前瞻性信息披露的虚假陈述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损失认定及补偿等事项作出法律规定。此外,在对虚假陈述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引入直接司法介入机制,以满足受损投资者及时要求补偿的法律诉求,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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