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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允峰:新股发行应逐步迈向注册制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10年05月14日 03:27 作者 李允峰
本文章来源于2010年05月14日证券时报第3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李允峰
  近期新股发行当中多次出现问题,先是星网锐捷因为公司专利问题暂缓上市,接着是赛迪涉嫌在IPO公司的上市咨询报告中数据作假,加上之前的立立电子案件事件,这引发了公众对证券市场新股上市信息质量的疑虑。现在实行的新股发行制度——审核制度之下的保荐制度,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查依然存在不能确保每家上市公司发行不存在问题,“赛迪门”事件提醒我们,新股发行应该逐步向注册制度靠拢。
  笔者以为,要杜绝“赛迪门”事件的发生,我国在目前实施保荐人制度的时候应当借鉴美国证券市场的做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逐步地向注册制靠拢。
  首先,应该建立保荐人和中介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保荐人与发行人或中介机构故意串通的欺诈行为单靠目前《证券法》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的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不够的,还要建立民事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保荐人和中介机构的欺诈行为,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其次,应该建立督导期更长的信息跟踪监督制度。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依据,也是发行人证明其股票的投资价值的方法,还是解决一级市场发行价格过高的根本手段。在保荐制度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笔者建议,保荐人对发行人信息公开监督期限应该更长一些,延伸到公司上市后3到5年,形成有效期更长的动态监管,减少信息不对称,提高投资者的信心。
  此外,应该逐步弱化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审核资料的实质性审核。在审核制度下,每家公司的发行上市都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信用担保”,证券发行的决定权掌握在证监会手中。一旦上市公司质量发生问题,保荐人和监管部门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一旦证券监管部门承担责任,保荐人的责任落实就大打折扣。
  总之,在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基本由市场机制支配的时候,应当尽早实行注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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