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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发案高管将被问责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10年03月19日 07:49 作者 徐涛
本文章来源于2010年03月19日证券时报第7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保监会发布《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证券时报记者  徐 涛
  本报讯  今后,保险机构如果发生刑事、行政案件,该机构各层级的高管可能将被追究相应责任。此前困扰保险业的犯事高管“带病转岗”、“带病跳槽”以逃避处罚的现象,也有望得以杜绝。
  近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监会在指导意见中明确,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指导意见明确,保险机构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指导意见明确,保险机构责任追究,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对具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稽核等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保险机构通过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
  就犯事高管“带病转岗”、“带病跳槽”以逃避处罚的现象,指导意见还特别明确,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相关责任人已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
  此外,保监会要求,各保险机构将本系统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间发现的、符合问责标准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限期进行统一清理。
  保监会在通知中还要求,各保险机构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制定、报备和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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