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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改由交易所核准”系误读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09年10月29日 05:54 作者 郑晓波
本文章来源于2009年10月29日证券时报第1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证券时报记者  郑晓波
  本报讯  近日,有媒体在报道近期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修订草案)》时,将“股票上市”与“股票发行”混为一谈,作出股票发行申请将改由交易所直接核准或决定的不实报道。为此,记者采访了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
  该负责人指出,上述媒体对《修订草案》有关条款的误读,有两点需要澄清:第一,“股票上市”与“股票发行”是联系紧密但又相互独立的两个事项。根据《证券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股票。而对于证券(包括股票)上市,《证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根据第十五条,“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是股票上市的条件之一。
  第二,股票上市申请由交易所审核,是由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设定的,而并非《修订草案》中新的改革措施。原《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修订后的《证券法》第四十八条予以修改,规定股票上市申请直接由交易所审核。修订后的《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施行后,即已按照其有关规定处理股票上市申请。考虑到随着法律的修改,现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关于授权“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已失效,故《修订草案》删除有关内容,使之与修订后的《证券法》等相衔接、协调。
  上述负责人表示,《修订草案》删除授权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并不影响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希望广大投资者、有关机构以及社会公众在这一前提下对《修订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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