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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宽严相济究刑责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09年03月02日 03:33 作者 孔伟
本文章来源于2009年03月02日证券时报第2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月28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身边人”、“老鼠仓”、“地下钱庄”等成为涉及金融犯罪部分的主要看点,同时也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老鼠仓”行为将被严打
  在证券市场中,一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因职务便利知悉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建立“来得快,跑得也快”的“老鼠仓”,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种“老鼠仓”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但此前刑法只对利用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犯罪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未对这一社会影响极坏的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180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此外,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逃税一定条件下可免刑责
  刑法修正案(七)相关条款规定,逃避缴纳税款在一定条件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提出,逃避缴纳税款后,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中相关条款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引人关注的是,原来的“偷税”一词也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指出,原来习惯上用“偷税”这个概念,实际上逃避纳税义务是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样在表述上更准确一些。
  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因此,有关部门建议,在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同时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加大“地下钱庄”打击力度
  新的刑法修正案还扩大了对“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活动的打击范围。
  据介绍,近年来,一些以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形式存在的“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活动较为猖獗,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等提出,不仅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地下钱庄”行为应受惩处,而且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也应依法严惩,在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也应明确列举。
  此前,刑法第225条规定了四项违反国家规定、应该受到惩处的非法经营行为。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原来的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加大了对这类非法经营活动的打击力度。
  (孔 伟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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