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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集团将纳入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07年12月05日 05:10 作者 徐涛
本文章来源于2007年12月05日证券时报第6版点击查看该版PDF版本
    保监会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征求意见保险集团将纳入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证券时报记者  徐 涛
  本报讯  近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征求意见。待定稿发布后,我国保险集团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存在空白的局面,可望得到改变。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保监会称,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2003年初,保监会发布实施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这个规定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保险业在新阶段的发展、改革、开放和监管的客观需要,迫切需要一部新的偿付能力监管部门规章。
  该负责人表示,根据意见稿,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将完善起来,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的框架也将初步建立。曾经困扰行业健康发展的一些问题将得到根本解决。
  就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问题,该负责人介绍,保险集团具有风险传递、内部组织结构不透明、内部关联交易、管理控制权分散、部门间利益冲突等特点。近几年我国保险集团发展迅猛,金融综合经营和保险企业的集团化趋势日趋明显,且在保险市场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我国保险集团方面的监管基本上还是空白,这不仅不利于保险业防范风险,也不利于我国保险集团参与国内和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因此,新的规定涉及了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问题。
  对保险集团的并表监管,意见稿的第四十一条作出了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实施并表监管,并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集团的控股股东追溯财务状况、重大投资、股权变动等重要信息(即全面并表)。考虑到保险集团偿付能力也存在特殊性,而且保监会正在制定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和报告的具体规定,因此意见稿规定: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
  就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问题,该负责人介绍,意见稿借鉴银行业对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实施并表监管的做法,要求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合并评估偿付能力,并根据合并评估的偿付能力状况采取监管措施。
  就分类监管的问题,该负责人介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是资本金不足、业务发展过快、公司治理混乱、高管人员失职、投资重大损失等,因此,意见稿第三十八条针对上述原因明确了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应当采取的监管措施。这些监管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或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限制资金运用渠道;接管,等等。
  本规定意见稿共7章48条,包括总则、偿付能力评估、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偿付能力监管、罚则和附则。新的规定将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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