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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10年12月17日 2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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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将(2009)宁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ST广夏管理人,该判决书对公司与被告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05085724.51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123元由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承担680000元,由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11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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