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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详解“鼓励回购”:强调既有政策便利性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 发布时间:2012年08月03日 10:08 | 作者:蒋飞
沪深股市继续寻底。昨天,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再次通过新闻通气会表示,监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和大股东的增持行为。这些市场主体的行为并无法律和政策障碍。事实上,证监会近年来通过多项措施简化和取消了有关行政许可,使得上市公司回购、大股东增持和并购重组等市场交易更为便利。
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在成熟市场非常普遍,通常发生在公司管理层认为股价严重低估的时候。此时回购股份并注销,可以用较小的现金代价换取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的提升,提升股东回报,有助于提高投资者信心。 回购有法律、政策支持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提到的“法律支持”,指的是《公司法》第143条。该法条允许公司在若干情形下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其中包括: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上述情形的前三种需要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在上市公司的回购行为中,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是常见的类型,而把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股权激励。比如万科就曾在股权分置改革的同时,通过回购股份成立信托的方式实现股权激励。 在证监会的政策方面,同样有利于上市公司回购。据上述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2005年,证监会出台《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时,如果集中竞价,需要行政许可。2008年,证监会发布了一个补充规定,取消了这一行政许可。这一举措使得上市公司通过集中竞价回购本公司股份更加便利。 股价破净值的上市公司,如果现金充足,实施回购更为有利。在当前不断下跌、市场信心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上市公司的回购除了可以改善公司的财务指标,也可以向市场传递管理层对公司前景的信心,从而实现双赢的局面。这也是证监会鼓励和提倡上市公司回购和大股东增持行为的原因。 但“破净公司有义务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提法并不准确,因为这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并非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要求。 大股东增持、并购重组日益便利 在证监会的简化行政审批的工作中,有关股东增持行为和并购重组的行政许可已经得到大幅度的简化,过去一些相对比较繁琐的信披义务和审批要求已经取消,有利于大股东和收购人灵活选择增持窗口。 去年年底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下称“收购办法”)旨在进一步减少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程序,同时提高并购重组效率。由于涉及的不少内容与上市公司大股东增持有关,有利于促进市场自身稳定机制的形成,因此此次“收购办法”的修订被市场人士解读为一项利好。 在本次修订中,针对在上市公司拥有存量股份的收购人,证监会有关部门将“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表述回归本意,修改为“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 另一条修订的内容是与大股东自由增持的行政审批有关。根据证监会2008年9月对“收购办法”的修订,持股30%以上大股东每年2%的自由增持,从原来的行为实施前审批调整为行为实施后审批。考虑这3年市场已经对30%以上大股东每年2%自由增持的规则比较熟悉,证监会决定取消事后审批。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上市公司股价相对低迷时增持活动的活跃,一方面表明以控股股东为代表的产业资本对公司价值的判断,即大股东认为市场对公司股价存在相当程度的低估;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在市场高估时减持、低估时增持,根据市场情况合理调整持股情况,体现了资本市场内生稳定机制的作用。 文档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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