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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退市规定应加入行政处罚来源:中国证券报 |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12日 10:43 | 作者:张书怀
新修订的创业板退市规定已经施行,主板和中小板新修订的退市规定正在征求意见之中。尽管市场上对这些退市规定提出了要增加更严厉的要求,但笔者认为,即使不再出台更加严厉的规定,新修订的退市规定也将使一些上市公司面临退市危险。 从已退市和面临退市的公司分析,退市的原因大多不是市场风险,而是因违规违法行为所致。比如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包装上市甚至是欺诈上市、隐瞒公司重大事项、违规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投资、虚假重组、玩忽职守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但这些都属于经济赔偿范围。而对于上市公司因违法违规退市的高管人员,在行政上应做何种处置,目前的规定还不系统。笔者认为,这些行政处罚应包括:认定为诚信不良记录者、认定为市场禁入者、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高级领导职务的人员等。 对于认定为诚信不良记录者,2004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曾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挽救公司经营危机,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将认定其为证券市场诚信不良记录者”。但2004年这个规定出台时《公司法》尚未进行修正,当时也没有中小板和创业板,现在应秉持这种精神,根据现在的情况做出新的规定。笔者认为,只要是因违法违规而退市的公司相关高管人员,一律认定为诚信不良记录者。 对于市场禁入,现行的禁入规定是2007年7月修订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该禁入规定也已不能适应现在的市场情况。现行禁入期限分三个档次:3至5年;5至10年、终身禁入。笔者认为,应重新修订此规定,将新修订退市规定的相关内容列为禁入条款,使之与现行的退市政策配套。凡因违法违规导致公司退市的相关人员,都应有一定的禁入期限,触犯刑律的相关人员必须施行终身禁入。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从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破产是退市的条件之一,所以这一规定应是对退市公司高管人员的一种处罚。但对其他因违法违规导致公司退市的相关人员,法律并没有禁止任职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梳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不适合担任公司高管的条件,针对因违法违规导致公司退市的高管人员,制定相对应的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高管的条款。 文档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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