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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受彬:不能只强调股权激励而忽视约束机制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31日 14:05 | 作者:王磊燕
可以设立“附条件兑付套现资金”这样的“坝”,防止通过短期虚增二级市场表现或发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来高位套现的行为 王磊燕 股权激励在中国资本市场还是一个新生事物,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也在逐步完善之中。对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第一财经日报《财商》专访了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倪受彬博士。 《财商》:目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推进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是否存在不协调的地方? 倪受彬:不协调的地方包括在观念上只强调股权激励而忽视约束机制。在做法上一些上市公司高管超比例套现,甚至内幕交易。 我认为,可以通过限制激励计划的兑现来替代“激励”并达到“约束机制”的作用,例如,在计划中包含变现资金暂时冻结制度等条件兑现条款,以约束短期做高股价套现的违法行为。 此外,应该加大股权激励方案的信息披露,包括激励对象、授予价格、行权条件和业绩评价方法等内容。 证监会、国资委和财政部应该定位于股权激励的监管事项,包括信息披露制度的违反、有无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有否侵害国有资产和逃避税收征管制度。 《财商》:股权激励的法律法规未来会向什么方向发展完善? 倪受彬:可以进一步创新股权激励的方式,包括年薪奖励转股权模式、虚拟股票期权模式等。完善预提奖励基金的会计处理和披露问题。 此外,增强公司内部的薪酬委员会在股权激励计划和实施中的作用,弱化控股股东和内部人操作股票市场。通过司法解释细化法律中的规定,例如,公开发行与预留股份制度、高管持有股份在任职期间的变现限制等问题。对风险投资参与的上市公司,其激励股份的比例和变现的问题也应考虑到其特殊性而给予区别对待。 《财商》:目前阶段,在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上,是否存在一些偏差和漏洞? 倪受彬:首先,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和非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标准不统一。例如前者在激励幅度上按照被激励对象的薪酬总数的30%来控制,而后者按照总股本的1%比例来控制。这样造成资本市场标准的不统一。 其次,通过定向增发进行的增量股权激励授权价格和锁定期的规定存在“灵活性”的规定,容易造成“法外施恩”。 另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业绩考核规定不明确。考虑到国有关键领域的企业承担了太多的宏观调控“政策任务”,因此,在股权激励计划设定和实施上是不是可以从低考核其业绩指标呢?还是考虑到其垄断和专营性质享有的垄断红利而调高其业绩指标呢? 我认为,这些国有企业具有特殊法人的性质,在日本和美国等国家均按照公法人的要求进行特殊管理。因此,严格来说,不应纳入股权激励范围。现在既然被纳入股权激励的范围,就应该从程序上规范其股权激励计划的设置和通过,防止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获得垄断红利,另一方面又设定比较低的业绩门槛而获得“市场奖励”。 《财商》:股权激励是否会引发道德风险,比如会计造假,操控股价等?应该如何预防和疏堵? 倪受彬:股权激励机制的最大质疑者巴菲特曾经表示,当今的股权激励机制是让高管们去做高股价,而不是公司业绩。因此,股权激励会诱发内幕交易、操纵股价和虚假财务报表等问题。 防止这些问题的发生,不仅需要内外部监管,还应该规范授予价格,除了关注授予日股价市场表现外,还应关注公司的其他绩效指标,如每股对应的净资产(收益率),行业平均收益率等,合理配置各组成部分的权重;错开激励对象的行权时间,防止激励对象的“合谋”行为。 此外,我认为可以设立“附条件兑付套现资金”这样的“坝”。比如分次提取和兑付激励计划兑现收入,预留绩效非常规变动保证金。这样就可以使贡献与奖励真正匹配起来,防止通过短期虚增二级市场表现或发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来高位套现的行为。 《财商》:股权激励会不会为大小非的变相减持和流通提供渠道? 倪受彬:证监会规定,股东不得直接将股票转让给受激励对象,必须要由上市公司回购,但这就产生了非流通股的变相流通问题。为了限制这种现象,可以限制转让价格和提取变现款时间的问题。 例如,变现款的提取时间和解禁时间一致。此外,税收方面对于大小限的转让也应征收所得税和增值税。对于国资大小非,我一直强调增值部分应纳入国有资本收入预算管理,直接划归社保基金账户,以解决社保基金空账户问题。通过上述方式,可以规范和限制股票的套现冲动。 文档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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