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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核机制须严格施行

   2011年4月6日,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胜景山河公司IPO被否事项做了说明。当日上午,中围证监会发审委对胜景山河的二次申请文件和会后事项初审报告等进行了审核。经讨论后认为,胜景山河公司未按要求披露相关信息,构成了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发行上市条件。因此,根据《证券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撤销了胜景山河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决定,同时,要求该公司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
  这是中国证监会第四次撤销已过会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决定,前三次分别为:2002年9月7日,撤销通海高科的公开发行股票核准决定;2009年4月3日,撤销立立电子的公开发行股票核准决定;2010年6月13日,撤销苏州恒久的公开发行股票核准决定。
  若算上公开谴责、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及民事索赔的欺诈发行案件,胜景山河案是第九起,除通海高科、立立电子、苏州恒久外,其之前还有红光实业案(1998年、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及民事索赔)、大庆联谊案(2000年,行政处罚及民事索赔)、山东巨力案(2005年、刑事制裁)、江苏三友案(2010年、公开谴责)、绿大地案(2010年、公开谴责及刑事制裁)。
  所谓欺诈发行,是指证券发行阶段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向市场与投资者提供虚假证券发行信息的行为,实践中归类于虚假陈述,只不过一般所指的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在持续信息披露阶段,而欺诈发行一般发生在证券发行阶段。当然,在持续信息披露阶段仍可能发生欺诈发行行为,如在配股时。
  根据我国《证券法》,若欺诈发行被发现在审核通过前,则采取不予审核通过的手段;若欺诈发行被发现在上市前,通常采取撤销核准、停止发行、暂缓上市、返还本息等手段,当然也有少数采取换股上市的(如通海高科案)。
  《证券法》第26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欺诈发行被发现在上市后,只能采取证监会行政处罚、交易所公开谴责、法院刑事诉讼和投资者民事索赔(参照一般的虚假陈述案)等方法了,今后也有可能采用法定退市的手段。
  2011年4月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程序的审核指引》,建立问核机制,进一步落实保荐责任。问核机制实际将监管关口前移,并将所有保荐项目纳入监管范围,是强化过程监管的重要举措。但这一举措还需严格执行,而对保荐人的处罚,则可适用《证券法》第192条的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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