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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路接手的上诉案让我很遗憾
来源 中国证券报 发布时间 2009年01月15日 07:19 作者

 
  银河科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进程我是通过媒体报道知悉的。尽管也有投资者来咨询,但我没打算参与其中。因为从2006年上半年起,就有三位上海律师分别公告征集委托代理,随后,有40余起、起诉额约为200多万元的案件为南宁中院立案受理。2007年,这些案件纷纷开庭,据说不久又纷纷调解结案。但没有想到的是,居然有一起案件没有调解而由一审法院作了判决,这就是何女士的这一案。
  但银河科技案让我关注的原因,并不是这些案件本身,而是银河科技公司前董事长潘琦以及围绕他周围的故事与纠纷。潘琦同时也是在贵州长征电器公司及银河系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围绕潘琦的故事与纠纷真是扑朔迷离,极富戏剧性,看起来无关联,在媒体的大量报道中却又能找出些端倪。
  例如,2005年11月,“深喉”、长征电器公司前监事李杰斌突然向媒体曝光称长征电器存在业绩造假。此后,上海某律师介入此案并两赴证监会举报,在媒体的追问下,举报材料被公开见报。2006年间,长征电器公司在贵州遵义中院以侵犯法人名誉权而起诉上海某律师,同期,李杰斌被贵州警方以涉嫌职务侵占而通缉,李逃逸在外至今,几个月后,长征电器公司又戏剧性地撤了名誉侵权之诉。2007年7月底,中国证监会复函否认长征电器公司存在业绩造假。
  又如,从2006年起,长征电器公司与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展开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多起多轮相互对攻,至今战火硝烟未尽。
  再如,2005年底,银河科技完成了股改,可不久,2006年1月10日,媒体发表文章指出银河科技曾涉嫌财务造假。第二天,银河科技发布《董事会澄清公告》,承认了上述事实,并确认2004年8-10月间,财政部广西专员办对银河科技进行了专项财会检查,发现存在财务造假后要求其整改,北海市政府则对银河科技及潘琦等人作出处罚。后来,潘琦辞去银河科技董事长一职,再后来,一大堆股民委托律师在南宁中院提起了民事赔偿之诉。
  还有,2006年7月,媒体又有文章指认长征电器实际控制人潘琦通过大量“拖拉机账户”幕后坐庄长征电器。8月5日,长征电器发布公告,承认了大股东银河集团关联方此前曾违规增持长征电器股票。其间,银河科技受到深交所的谴责,长征电器受到上证所的谴责,而违规买卖长征电器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11月立案调查,但调查结论或处理意见未见公布。
  半路参与
  何女士是位专业人士,兼职从事注册会计师工作,不像一般股民看盘以听消息为主、阅读信披材料为辅,她是认真阅读了银河科技公开信息披露文件并认真分析过信息披露内容的。何女士于2007年6月11日向南宁中院提起对银河科技公司、潘琦、华寅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
  一审案中的原告何女士的代理律师为上海一律师,何女士的起诉金额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和利息,共计13450.23元。11月16日,南宁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2007年12月20日,南宁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何女士并未因北海银河公司的虚假陈述而在从事银河科技股份买卖时发生买大卖小的价格差额而遭受投资利益损失,其所主张的因北海银河公司虚假陈述而遭受的损害并不存在,北海银河公司无须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驳回了何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女士不服,认为一审判决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所适用的计算方法不妥当,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故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并于2008年4月间,通过他人找到我,希望我作为二审代理人参加庭审。要接一个半路杀出的一审败诉的案件,我是犹豫良久的,最后,我仔细阅读一审判决书后,发现其计算损失方法上存在可辩之处,故同意为她去一次南宁。
  重回原地
  2008年5月8日上午,何女士诉银河科技公司等人的二审案在广西高院开庭,我作为上诉人何女士的代理律师出庭,银河科技与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派代理人出庭。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问题主要围绕一审判决书中的有关内容展开。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何女士是否因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损失?如果遭受损失,其侵权损失如何计算,华寅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要承担责任?
  我认为,何女士存在因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损失的事实。经重新计算,何女士的实际损失总额与一审起诉金额相近,应由包括华寅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各被上诉人赔偿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我认为,一、一审判决所适用的计算方法先进先出法不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中,要求以买入均价与卖出均价相减,并乘以股数,这实际上是会计学上的算术加权平均法的具体表述;二、本案中并不存在系统风险因素需要扣除。2004-2006年正是股市从熊市走向新一轮牛市的过渡期,股市总体逐渐走高,但银河科技股票却走低,这完全是银河科技等虚假陈述行为人引起的;三、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已剔除了红股等,无须再考虑除权与复权的计算,一审判决中对红股卖出剔除的处理与计算不妥当;四、华寅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华寅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及会计行业行为准则。当审计对象提供的会计材料与法不合时,审计单位没有出具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拒出审计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应予区分,但并不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上诉双方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和解。之后,我代表原告何女士同银河科技方面进行了多轮谈判,结果,双方没有谈拢。
  2008年9月26日,我收到广西高院的二审判决书,结论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给出的理由如下:(1)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法院予以确认;(2)二审法院既没有采用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加权平均价的会计计算方法,也摒弃了一审判决中使用的先进先出法与算术平均法相结合的会计计算方法,而采用了移动加权平均法的会计计算方法,得出何女士的投资损失不存在的结论。
  这样,我半路接手的上诉案,最终遗憾结束。(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宋一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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