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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辉:如何改善偿付能力监管工具及对监管的建议
来源 中国经济时报 发布时间 2012年06月29日 11:07 作者 田辉
 

  ■田辉

  一、如何改善偿付能力监管工具

  偿付能力是最核心的保险微观审慎监管工具,相应地,也构成保险宏观审慎监管的核心手段,不管是在逆周期监管还是系统重要性监管中,都需要使用资本工具。

  与银行业不同,保险业在使用偿付能力工具进行宏观审慎监管时,不应将焦点放在提高现有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方面,而是注重资本质量和结构的改善。具体而言,作为宏观审慎监管工具的偿付能力监管包含如下内容:

  1.资本质量监管

  保险公司资本基础可用实际资本来表示,是保险公司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2007)》借鉴了 BaselⅡ将实际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做法,将我国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分为投入资本、剩余综合收益、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三部分。其中,前两项为核心资本,吸收风险的能力较强;后一项为附属资本,主要包括重估储备、优先股、可转债、次级债务工具等,吸收风险的能力较弱。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资本质量方面最突出的潜在风险来自于次级债。我国保险公司的融资方式相对单一,融资渠道主要有以下几种:内部融资、通过上市增加资本金、现有股东追加投资资金、引入新股东和发行债券等。由于保监会对次级债发行主体的资格要求相对较低,定向募集的次级债发行方式和当前较低的市场利率大大降低了次级债的资金筹集成本,因此,许多保险公司都倾向于通过发行次级债进行筹资。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可以缓解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暂时性资本不足问题,但含着很大的金融行业关联风险。这是因为,目前投资和发行次级债的主体主要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多家金融机构互持对方次级债的现象十分普遍。虽然这种做法可以提高金融机构自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但是从整个金融业来看,整体偿付能力并没有提高,反倒积累了大量的关联性风险。在次级债发行量最大的银行业,银监会已经确认了次级债的风险,在2009年10月颁布了《关于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自2009年7月1日以后持有的其他银行的长期次级债务要全额扣减。相比之下,保险业尚未出台类似规定。为此,保险业应借鉴银行已出台的 《巴塞尔协议Ⅲ》,提升核心资本的比率,并确认次级债风险,进一步提升保险公司资本质量 。

  2.杠杆率监管

  随着偿付能力监管工具风险敏感性的加强,有必要借鉴银行经验,引入杠杆率这一补充资本监管工具。杠杆率是保险公司资本与资产的比率或这一比率的倒数,它的特点是简单、透明、不具有风险敏感性,有助于消除资本充足率指标的模型风险,降低顺周期效应。

  3.跨周期的准备金和资本计提

  为了缓解现行准备金计提规则的顺周期性,应要求保险公司采用跨周期等前瞻性的准备金计提方法,在经济上行时提取更多准备金,以弥补在经济下行时所遭受的损失,从而增强保险公司抵御经济周期冲击的能力。同理,随着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体系的建立,也应要求保险公司采用跨周期评估法,减少使用时点评估法,从而降低保险风险与经济周期之间的关系。

  4.针对已经认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保险公司和活动实施更加严格的偿付能力要求。

  二、对保险集团监管的建议

  在当前保险创新相对滞后、保险业务相对简单的情况下,保险集团是最容易产生系统性风险的所在之一。在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集团监管应包含如下内容:

  1.保险集团子公司之间的风险隔离机制

  目前,保监会与银监会之间签署了《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对银行和保险机构之间的相互投资进行了规范,初步搭建起银行保险的防火墙机制。但就保险集团来说,针对其内部各子公司之间资本流动、业务经营、风险传递的防火墙尚未有效建立。一旦某一子公司发生问题,有可能通过资本、业务、信誉风险外溢等渠道给集团内其他公司带来风险。未来的方向是把业务隔离的益处与全能型金融机构的益处结合起来,即允许综合经营集团的存在,但必须将保险核心业务与非核心业务分开,对保险业务的核心功能进行圈护(ringfence),使得大保险集团的各个业务部分可以分割,一部分的风险不会拖累其他部分,从而避免大而不倒问题。此外,还应进一步规范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强化信息披露等。

  2.集团子公司之间的监管套利防范机制

  当前不同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并不协调统一,存在很大的监管套利可能。例如,按照当前我国的资本充足度监管规则,一个AAA信用级别的企业信用风险暴露,如果以银行贷款的形式存在,需要配置相当于贷款面值4%的核心资本;如果同样的信用风险以财产保险公司的信用保证保险形式存在,只需要配置相当于保费收入18%的资本,根据目前的市场费率水平,后者要明显低于前者;如果这一风险以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企业债券的形式持有,资本配置要求会更低。在这个例子中,金融保险集团可以通过把资产从银行转移到保险公司获得较低的资本配置要求,但实际上,金融集团的风险暴露水平没有任何变化。因此,必须制订相应的监管工具消除在同一金融保险集团下监管套利的可能性。

  3.对保险集团中的非金融企业和非受资本监管对象的审慎监管要求

  目前我国的法律和监管规则都没有对同一金融保险集团内下属的非金融企业和非受监管对象施加资本配置等审慎监管要求,而这些企业的存在往往使得保险集团在资产规模、综合经营业务范围等方面更为复杂,风险转移和监管资本套利的渠道也更加灵活,因此在未来有必要将其纳入审慎监管范围内。近中期可以不使用资本充足率等定量要求,而是考虑加大其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深度,以帮助监管机构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

  4.发生利益冲突时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机制

  在保险集团经营当中,可能由于集团内部子公司之间的捆绑销售,或者客户信息违规使用等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从而引发社会风险。目前我国保险业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还不完善,常常引发消费者的不满,影响了保险业整体的声誉。未来的方向是加强消费者保护机制,成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改善投诉处理机制,允许客户向保险机构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对滥用信息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限制。

  (作者单位: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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