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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风:醉驾伤人赔偿须防矫枉过正
来源 第一财经日报 发布时间 2012年03月27日 10:01 作者 晋风
    近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对醉驾等伤人情况,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石击起千层浪。
  这无疑与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冲突,即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醉驾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实践中,保险公司普遍拒绝对危险驾驶的受害人进行赔付。显然,在危险驾驶者财力不济之下,这使危险驾驶的受害人权益保障陷入盲区;而且目前第三者责任险也把危险驾驶的伤害赔付责任排除在外,致使危险驾驶的赔付责任无法通过保险大数法则加以规范。不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有其合理性,且获得部分舆论的支持,但也反映出交强险本身固有的激励不相容性等问题。
  坦率而言,机动车只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过,由于交强险为责任强制保险,且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从而引发两难:若现行交强险费率是排除危险驾驶赔付责任下的不盈利不亏损设定,那么要求保险人对醉驾等履行赔付责任,将面临要么交强险入不敷出难以持续运营,要么导致交强险费率上涨;殊不知,纵然保险人可拥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以体现权责一致法则,但若致害人确实财力不济,且又无《个人破产法》保护致害人不至于陷入贫困,那么保险人向致害人的追偿将形同虚设,无法产生激励相容性。
  与此同时,醉驾等早在去年就入刑,而这意味着醉驾等行为带有主观故意性,即致害人明知醉驾等会导致不确定人陷入危险而故意为之。因此,一旦醉驾等危险驾驶纳入交强险的必须赔付序列,将引发两个突出的负外部性风险:
  其一,这种对醉驾等损害的保险分担机制,将降低醉驾等致害人的经济成本,从而激励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而这显然与危险驾驶入刑理念相悖;毕竟,把醉驾等危险驾驶纳入保险,无疑类似于对故意违法行为进行损害保险,其带来的经济社会的负外部性是比较突出的。
  其二,既然醉驾等危险驾驶是法律禁止行为,那么即便危险驾驶纳入保险赔付有利于受害人权益,但从社会效应上就不适用于保险法则;要知道,危险驾驶行为难以借助保险精算技术变成一个独立险种,因为不同人对酒精的控制力迥异,保险精算师很难通过酒精摄入量来构建出醉驾人致害程度的函数关系。
  我认为,当前以保险赔付方式保护危险驾驶下受害人利益,存在突出负外部性风险,但幸运的是目前存在其他替代方案保护受害人。首先是通过法律等手段,要求危险驾驶致害人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付,并在程序上采取先民事后刑事,避免行政、刑事罚款使致害人无力赔付受害人损失问题;其次,居民可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来规避不测和飞来横祸,当然这需加强社会对保险理念的认同,并规范目前保险监管主要偏向保险人的保险市场监管秩序。
  而对于致害人经济能力不济的情况,政府应尽快构建基于全民的基础性社会保障计划,避免受害人受损;具体到危险驾驶问题,目前交强险条例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关部门可通过该救助基金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资助和保护。同时,严格规范商业性第三方责任险,禁止保险机构以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不可抗力,而推卸其赔付责任。此外,还可允许和推进民间公益事业发展,使受害人能够获得更多社会性自救帮助。(晋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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