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好的法治环境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保障。日前,上海高院举行金融审判情况通报会,向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通报201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刑事审判情况,并发布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今后,如何培育合规化运营的金融市场、如何进一步加强风险防范,值得我们深思
银行:信用卡纠纷案件居高不下
近几年来,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数量始终保持持续增长的态势,不过2011年,上海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13253件,同比下降21.98%,审结13197件。收案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34.57亿元,同比下降20.16%。
案件总量出现回调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与金融宏观政策及外部金融环境息息相关。由于2011年金融宏观政策逐步趋向审慎,国家通过推行稳健的货币政策以遏制通货膨胀、防控金融风险,金融交易规范有序,纠纷数量也相应减少;二是上海法院对信用卡商事案件与涉嫌信用卡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进行分流和移送,信用卡案件数量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使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回落。
据了解,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案件类型相对稳定,信用卡纠纷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仍然稳居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前列;涉讼银行范围较广,2011年全市法院受理的一审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中,共涉及323家银行(包括其分、支行),其中内资银行209家,外资银行14家;因金融创新引发的案件持续增多;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案件有所增多;涉外金融商事案件明显增多。
具体来看,涉银行案件中重点需关注几个方面:
首先,信用卡纠纷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在当前一人多卡、透支额度不断放大、银行卡类型日益多元化、交易方式不断创新的情况下,对银行在银行卡申领、格式合同制订、审核、告知、催收、交易安全的保障等方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一些银行信用卡发放审核不严、未尽告知义务、合同约定不明、催收力度不够等,仍是纠纷多发易发的重要原因。
目前,信用卡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人申领同一银行多张信用卡后套取巨额现金、信用卡还款方式创新、特约商户未尽审核注意义务、国际信用卡结算平台差异、银行与商户联合推出信用卡担保业务进行“无密扣款”、银行收取信用卡利息和费用而发生纠纷。
其中,一人多卡、套取现金是比较常见的信用卡纠纷。某些案件中无论是申领的信用卡数量还是套现金额都已达到“数额巨大”的地步,而银行却未及时察觉潜在的风险。
相关案例:甲银行诉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张某向甲银行申领了25张信用卡,通过自己设立的网络商户进行虚假网络消费,以充值方式通过支付宝支付至另外的信用卡,再通过销卡套取资金,累计套取资金近90万元。根据甲银行相关信用卡章程和风险管理规定,同一持卡人如申领多张信用卡的,该信用卡将共享同一信用额度,故张某的所有信用卡的累计最高透支限额应为其单卡的额度5万元人民币(顶层额度)。而张某利用销卡时不判断顶层额度,视为溢存款取现的系统漏洞,通过频繁套现、溢存款合销卡突破顶层额度限制,大额透支套取甲银行资金。此案虽因双方当事人和解撤诉结案,但其中暴露出的银行风险管控问题值得关注。
对此,上海高院建议,银行对个人持卡数量应加以限制;加强对持卡人透支总额的监控,建立持卡人透支总额预警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一旦发现持卡人恶意透支、套现的犯罪嫌疑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其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比较多,主要集中于房贷纠纷。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银行在办理借款合同时仍疏于审查,如未对房贷案件中的房屋买卖是否真实进行必要的审查,未对房产抵押进行审慎操作,未对房屋共有人的身份、签名认真审核等,从而引发纠纷,这些现象仍应引起重视。
再次,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引起关注。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以及存款人对银行所提供金融交易的信赖,银行在合同中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对存款凭证及存款人身份的审核是交易安全的根本保障。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发现,某些银行工作人员风险意识薄弱,有的甚至在卡、证外观具有明显可辨瑕疵,取款人身份十分可疑的情况下,未经严格审核便向取款人发放新卡或钱款,导致了储户的资金损失。
此外,随着理财产品的热卖,银行委托理财纠纷案件较为集中。信息披露和风险告知是委托理财合同中银行的主要义务之一,但一些银行在操作上仍存在不足:一是信息披露深度不够。在销售金融产品时,未向客户完全、详细地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标的、投资比例、产品费用等重要信息,也未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利或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二是信息披露广度不够。如某“涨跌双赢”合约理财产品,银行仅对“当前汇率±0.1”情况下0.05%—5%的收益率作图解说明,而未标明更大汇率变化下收益为零的情况,从而引发争议;三是信息披露跨度不够。挂钩国际金融市场的产品,具有类股票性质,价值时刻变动,而股票有定时信息披露以及不定时重大事项披露制度,覆盖了股市活动的全过程,有些金融产品则缺乏相应跨度的披露机制;四是风险告知不足。
对此,高院建议,银行在宣传推销理财产品时,应避免对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进行夸大性宣传,并且应在最醒目位置揭示风险;理财产品的合同文本条款尽量明确化、规范化、通俗化,使得普通投资者全面了解理财产品的投资信息和风险状况;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适格投资人评估制度。
证券、期货、信托: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
2010年,上海全市法院受理一审证券纠纷案件82件,审结案件99件。2011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证券纠纷案件107件,同比上升30.48%;审结案件70件,同比下降29.29%。2010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期货纠纷案件6件,审结案件10件。2011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期货纠纷案件7件,同比上升16.66%;审结案件11件,同比上升10%。2011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信托纠纷案件1件,审结案件1件。
从标的额来看,2010年,证券纠纷案件结案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63亿元;2011年,上升至8.13亿元。2010年,全市法院期货纠纷案件结案标的总金额为359万元;2011年,这一数字达到了600万元。2010年,全市法院信托纠纷案件结案标的总金额9857万元;2011年有所下降,为2771万元。
证券、期货、信托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基本保持低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的不断健全,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和水平不断提高,相关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不断提升,是近年来证券、期货、信托纠纷案件涉讼比例始终处于低位的重要原因。二是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究其原因,证券、期货、信托是金融创新较多的领域,在金融创新中会出现新类型纠纷,如上海法院近年受理的涉权证交易纠纷、涉期货盘中强制平仓纠纷等。此外,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包括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也出现了一些与此相关的新类型案件,如2011年,上海法院审理的信托纠纷案件就涉及结构式房地产股权信托计划。
相关案例:以期货公司盘中强行平仓纠纷为例。
原告严某诉被告甲期货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期货公司与客户严某在经纪合同中约定,如果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交易所风险率超过百分之一百时,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随时对原告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强行平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行情急剧波动,导致原告持仓的交易所风险率超标,被告通知原告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但原告未予理会,被告遂于当日停盘前3分钟对原告实施了强行平仓。原告以期货公司盘中强行平仓违法为由,主张上述强行平仓条款无效,并要求赔偿强行平仓损失。法院认为,期货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禁止期货公司进行盘中强行平仓,但期货公司负有在强行平仓前的法定通知义务,无权通过约定予以排除,上述合同条款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对其持仓及保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以及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鉴于本案被告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约定无效对被告盘中强行平仓行为的合法有效不构成影响。遂判决确认该条款无效,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
上海高院建议,期货经纪合同中应对盘中强行平仓的相关约定作进一步完善,明确盘中强行平仓的具体条件;在实施盘中强行平仓时,应当给予客户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在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时,应当明确追加的最后时间和具体金额。监管部门对期货公司的格式合同也应予以必要监管,对盘中强行平仓的具体操作步骤予以适当规范。
相关案例:再来看一则证券公司经纪人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份而引发的纠纷。
原告娄某诉被告甲证券公司及伍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伍某系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营销代理协议的证券经纪营销代理人,其执业过程中,向投资者娄某编造即将在境外上市、有高额回报的所谓“原始股”,并推荐娄某购买。娄某听信后,取出自有资金40000元,交由伍某分别购买了两家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后娄某发现股份并未按伍某承诺的期限在美国上市,且查询到上述两公司股份的出让价低于其购入价。娄某遂将伍某及甲证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证券公司与伍某赔偿其各类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伍某编造即将在境外上市、将获得高额回报等虚假信息,诱骗娄某购买其推荐的非上市公司的所谓原始股,系个人从事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违法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对由此引起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证券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及制止,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上海高院建议,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证券公司应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和监督,防范证券经纪人利用证券公司名义从事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通过书面形式向投资者明确说明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范围,防止投资者上当受骗。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标的金额激增
2011年,上海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保险纠纷案件2085件,同比下降4%;收案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3119.03万元,同比上升136.44%。(根据审判业务的划分,社会保险、海上保险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一并起诉交强险保险人的案件不在统计数据之列。)
收案数量下降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受制于国内资本市场波动和宏观经济的影响,保险业务量有所下降。二是自2011年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时多将交强险保险人列为案件共同被告,致单独起诉交强险保险人的纯交强险保险诉讼案件数量锐减。受中央继续实施积极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的影响,鉴于当前客观经济形势,预计2012年涉保险纠纷案件受理数不会明显上升。
值得关注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收案标的金额激增。2011年,上海法院受理一审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数量108件,标的金额达到43938.6万元,同比增长834%。
尽管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比例在上升,但与巨大的赔付金额相比,绝对数仍处较低水平。随着各大保险公司继续加大追偿力度,保险代位求偿权案的数量、金额仍会继续保持增长态势。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调撤率继续保持较高水平。2011年全市保险纠纷案的调撤率为65.26%,2010年为66.22%,2009年为67.63%。
2011年,上海法院积极推进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以委托和约请调解等方式,使市保险同业公会参与纠纷调解,为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提供了便利;而且,市保险同业公会介入调解,有助于发现保险纠纷产生的内在原因和制度缺陷,为保险市场的规范化发展提供助力。如上海市二中院于2011年借助诉调对接,促成了200余件保险纠纷案件达成调解或和解,调撤率同比增长21.21%。黄浦法院2011年审结涉保险案件285件,调撤率高达87.36%,调解书履行率达到了100%。
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四大问题,一是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法,如保险代理人擅自承诺投保人额外利益、保险代理人篡改投保资料等;二是保险公司的服务意识有待提高,如保险知识普及不够,引起投保人误解;车险的定损服务存在缺陷,导致理赔难;三是保险公司管理缺陷引发纠纷,如保险公司怠于提出全部拒赔理由导致承担不利结果、保险合同文本未对除外不保风险条款作必要提示等;四是对法律适用理解存在误区引发纠纷,如在电话营销业务中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等。
现实生活中,在车险理赔以及在免责条款的界定方面的纠纷非常集中。
以车险定损为例,车损险条款通常约定: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时,在修理前被保险人必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方案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车损险条款通常都没有约定,如协商不成的,应如何处理。部分保险公司也没有建立协商定损不成时的争议解决机制和继续提供服务帮助机制,导致大量被保险人在协商定损不成后,处于无所适从的窘境。在法院审理的车损险纠纷案中,大部分案件的起因都是协商定损不成,被保险人再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保险公司不认可第三方鉴定结论,以至涉讼。
相关案例:如王某与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王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因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遂委托某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认为车损为4万元。王某提出4万元的理赔请求后,保险公司则认为车损仅为1万余元,不同意赔付。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及时定损的义务,并应将定损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但甲保险公司直至事故发生4个月后才做出定损结论,显然不当。
对此,上海高院建议,保险公司应尽快制定协商定损失败后的对应救济制度和服务措施。比如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1周内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定损。
此外,围绕免责条款发生的纠纷也非常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格式保险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部分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含义理解差异,误将减免责任条款作为普通条款看待,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承担了不利的裁判结果。
相关案例:如李某诉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纠纷一案,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该条款不属于责任减免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被保险人李某赔付给受害人的费用中部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当按约扣除。法院审理则后认为,根据该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可以减少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属于减免被保险人责任条款;诉争保单印刷时虽然已将该条款加黑,履行了提示义务,但由于甲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仍不发生效力。据此法院作出不利于甲保险公司的判决。
针对以上案件,上海高院建议,应加强法律研究,充分领会《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精神,避免因对法律的理解差异,承担不必要的经营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全面梳理各种常见产品的保险条款,对减免责任条款,应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