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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认定隐名人股东和股额
来源 光明日报 发布时间 2010年08月17日 07:55 作者 王逸吟
    本报北京8月16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即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具备一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在该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 

  外资企业领域存在大量隐名投资现象,除个 
别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行政监督或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多是出于投资的便利,不宜或不便具名等原因。《规定(一)》明确,如果具备一定条件,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在该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这些条件包括: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隐名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审批机关同意。 

  同时,《规定(一)》还就隐名投资者关于由名义股东履行委托投资协议的请求,以及在委托投资协议无效情形下如何平衡双方利益等作了详细规定。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提醒说,司法解释并非是鼓励隐名投资,而是针对客观存在的隐名投资现象,在法律框架内寻求对当事人权益予以救济的途径。“隐名投资存在较大法律风险,投资者对此要有充分的考量,以选择具名投资进行规范运作为宜。” 

  另外,《规定(一)》还明确了外商投资领域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情形下的处理规则等。孙军工指出,《规定(一)》的出台为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重大、疑难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统一的尺度,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市场环境尤其是良好稳定的司法环境将产生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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