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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 关注行业良性发展
来源 人民日报 发布时间 2009年09月18日 09:32 作者 曲哲涵
 

  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现行《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更加注重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更加关注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日前,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主任杨华柏对新《保险法》进行了解读。

  删除一些禁止性条款,为尝试开展养老院业务等留出空间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以及经济社会对保险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条款已经明显不适用于保险实践。如:其第92条严格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险、人身险和再保险业务。同时附有“禁止性规定”:禁止保险公司从事本法及其他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而新《保险法》则给保险业大大“松绑”:除了删除了这一禁止性规定,第95条还明确提出,保险公司可从事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比如一些保险公司正尝试探索开展养老院业务,以及社会上普遍关注的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等问题,在新《保险法》中都有一定的‘敞口’,为保险公司未来的业务发展预留出空间。”杨华柏说。

  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因“免责条款”不明确引发的纠纷有望得到遏制

  在保险事务上,除海上保险外,与保险机构相比,投保人在经济能力、专业知识上都处于弱势,双方很难处于平等地位。因此,为了达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现代保险法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颇费笔墨。

  比如,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中,那些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视为无效条款。“今后,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解剖尸体证明,或甲等三级医院证明等材料,或以资料不全为借口拒赔。保险公司只能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他有能力提供的证明材料。”杨华柏举例说。

  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必须附有格式条款,有关免责的内容,必须在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条款不产生效力。业内人士指出,以往因“免责条款”不突出、不明确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有望因此得到遏制、改善。

  赋予监管机构更多职责,严防出现企业破产高管却拿高薪

  现行《保险法》未涉及对保险公司股东的监管。但新《保险法》明确提出,监管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保险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危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限制其股东的用人权、收益权以及分红权;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为保护包括投保人在内的债权人权益,根据新《保险法》法条释义,保险公司申请破产后,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保险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清算。“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中,华尔街一些破产金融机构的高管,仍拿高薪的恶劣事件,将不会在中国保险业上演。这个硬性规定,在国际金融监管措施中属于首创。”杨华柏说。

  此外,新《保险法》授权监管部门必要时查处涉嫌与保险机构共同开展违法违规经营的保险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如谈话、调查银行账户、必要时查封资料等。

  “修改保险法目的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险公司不应将增加的条款责任转移到价格上。保险公司应通过提高自身经营水平、加强内控、提升服务水平来适应新保险法规定。”杨华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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