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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来源 证券时报 发布时间 2012年08月18日 07:12 作者 肖飒
    作者:肖飒
  2012年1月,公安机关在侦查西部某银行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发现该行存在未按国家规定脱钩其证券交易营业部,反而以挂靠等形式转让给当地信托公司和其他公司,多次倒手赚取“许可费”、“转让费”。其中,2009年3月,该银行将其控制的证券交易营业部转让给没有资质的当地房地产公司,虚签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变相转让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相关批准文件,该银行从中获利人民币330万元。
  本案涉及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司法认定和实务辨析。首先,依据我国刑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其次,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我国对金融机构的设立采取特许批准制,只有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才能从事相关金融业务。金融机构业务许可证、批准文件仅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也仅能由相应机关颁发,如果擅自制作或者买卖,将严重危害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管理。
  第三,本案中,该银行赚取“许可费”等行为是否构成对金融机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转让”。本罪中的“转让”,是指将本单位获批的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其他批文通过出售、出租、出借、赠与等方式有偿或者无偿转让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的行为。该银行以转让或许可使用其控制的证券交易营业部为名,将该营业部的业务许可证和相关资质寻租,赚取许可费、转让费,属于通过出租、出售有偿方式转让金融机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
  第四,现实生活中,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行为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非法经营行为常交织在一起。行为人在具体犯罪过程中可能触犯几个罪名,但如果各个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关系,通常按照预备行为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仅判一个罪,不再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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