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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 还是非法经营罪?
来源 人民日报 发布时间 2011年07月26日 08:33 作者 曹树林
 

  25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嫌犯是触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触犯了非法经营罪。

  公诉方认为,5名被告明知“瘦肉精”对人体有害仍放任其发生,属于犯罪故意,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处死刑。

  而5名被告及辩方律师则均认为被告并非故意犯罪,不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其主要出于赚钱目的;同时因为客户有需求才进行违法生产销售,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依据我国刑法,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期是15年。

  参加旁听的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法表示,刘襄等人的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众多者的生命健康和不可控的重大财产安全;其故意生产、销售对人体有害的“瘦肉精”并投放市场,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生猪,无异于向不特定人员的食物中投毒,其行为性质及危害性与投放危险物质是具有相当性的,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刘襄等在主观上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因此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

  他认为,在“瘦肉精”事件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考虑到了其最高刑是死刑,此案可以作为以后审理食品安全类案件的一个判例,有利于保障食品安全,威慑违法犯罪者。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表示,公诉机关之所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是因为这个案件具备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为了牟取暴利,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知道“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对公众的身心健康会造成严重危害。他们在追求自己非法利益的同时,至少是放任了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构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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