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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遇车祸 改变用途难获赔
来源 汽车007周报 发布时间 2011年06月29日 16:10 作者
 

  本报讯 因所投保的面包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载有货物,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拒赔对车辆损失予以赔付,投保人李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付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5246.87元。日前,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该案,驳回了原告李先生的全部诉请。。

  原告李先生诉称,2011年1月31日的上午,其驾驶车辆行驶时,为躲避自行车,不幸与迎面开来的大货车相撞。李先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致电保险公司,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月底,保险公司向李先生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而原告李先生当天车里装满了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李先生认为当天他只是用汽车为自家运了一点货物,该行为并不属于保险条款所说的利用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保险公司辩称,李先生所称当天只是用汽车为自家运了一点货物,这一情况并不属实。经保险公司勘查,李先生驾驶的金杯小面包车后排座椅已被全部拆除,撞坏的熟食等物品散落在车厢和地上,车上发现几张送货单。在查勘询问笔录中,李先生称车辆平常就用作给超市送货,且每天早上都送。事发时正载着货物给超市送货,车上载着9种产品(包括猪头肉、鸭子、哈红肠等,共计871.5斤)。李先生作为业务员联系业务自己开车送货,赚取销售提成。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将保险车辆座椅拆除,长期做为载货赚钱使用,明显违反法规规定,属于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综上,保险公司对李先生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可以得知,李先生对车辆的后排座位进行了拆解并在事故发生当天装载了货物。此外,李先生亦承认是自己联系业务,每月按销量进行提成,并开自己的车进行送货。依据现有证据可知,李先生在事发时利用投保机动车进行了送货行为,运送货物明显超出家庭自用范畴。

  法院认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标的并不处于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其危险状况时刻处于变动之中。保险责任期内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率将陷入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算的概率,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通知义务。

  本案中,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且双方亦在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通知义务。现李先生擅自变更车辆用途,将自用客车用于运货之用,且由此获得利益回报,故公司有权拒赔对李先生进行赔付。

  最后,法院驳回了李先生的全部诉请。

  评析>>>

  不支持赔偿,源自车辆危险性增加

  因车辆用途的擅自改变引发了保险标(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将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额覆盖率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所能合理预计的概率,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这种行为既不可以预测,又不可能控制,打破了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平衡,此时,如继续按照原有合同的约定维持其法律效力,则对于保险人而言将显失公平。因此,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负有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够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车辆交通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通常是由于被保险人主动、故意地采取一定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在日常生活中,部分机动车所有人出于提高车辆使用功能或利用自用车盈利之目的,改变车辆用途的情况较为普遍。例如,像本案李先生那样将客车座椅拆解进行运货,这种做法貌似为车主带来了便利,达到了“一车多用”的效果,但殊不知此时车辆的用途已改变为营运性质,车辆的危险程度较之家庭自用用途发生了显著增加。

  此外,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非法载客运营遭遇车祸,或是将普通车辆改装为赛车参加比赛发生事故的情况也十分常见,此种情形下,同样会因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因此,对于广大机动车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在行车驾驶过程中,除需要遵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外,还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机动车辆,避免因图一时便利或心存侥幸,改变约定用途,最终落得付出保费却又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尴尬境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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