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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无责免陪”条款无效

  本报讯 陈某驾驶的车被别人的车给撞了,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无责免赔”的理由拒绝赔偿。近日,湖南株洲中院审结此案,终审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陈某各项损失费用14.5万元。

  2010年10月30日,陈某驾车被后面一辆重型箱式货车撞上,尔后连续与前面车辆发生了三车连环追尾事故。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5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陈某为此花费医疗费、货物损失费、事故处理费共10多万元。事发后,陈某向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赔付,却遭到了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陈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肇事者赔偿,保险公司适用“无责免赔”,不承担赔偿责任。

  株洲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原告陈某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不符合原告陈某的缔约目的,应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要求第三方侵权人肇事者赔偿的理由,法院认为侵权人非合同相对人,陈某与该保险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株洲中院近日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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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轮轧石砸伤路人 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贾某的车在一次意外交通事故中遭受了损失,保险公司却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无划分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近日,河南淅川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

  2008年5月,贾某的司机申某驾驶车辆在加油站内排队加油时,其左前轮轧住一石头,石头飞起后将站在一加油站内的行人刘某砸伤。刘某共花费医疗费用9万余元。事后,经交警队调解,贾某赔付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同年6月,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意外事故,不属责任事故。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是申某造成的,刘某的伤不能证明是贾某投保的车辆造成,贾某和刘某达成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并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交警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基本事实已清楚,该交通事故与刘某受伤有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导车辆在道路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事故是受汽车影响而致使第三人受伤,当事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涉案事故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而对于各方均无责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责。原告贾某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原告贾某的损失。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无责免赔”与社会正面导向背离

  本案一审法官认为,设定“无责免赔”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在这个条款背后隐藏着这样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个是“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条款无疑是在保护违法者的利益,也就是说那些在驾车过程中违法违章的司机利益能得到保障,而遵章守法的司机利益却无法得到保护;另一个是只要投保人通过法律途径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保险公司通常都会败诉,但是保险公司为何还要保留这样的条款呢?原因是主动通过法律的途径保护自己权益的车主比例并不多,因为很多车主并不了解这当中的问题,有的即便认为它不合理,也会觉得打官司太麻烦,所以绝大多数车主只能是忍气吞声、无奈接受。

  提醒车主,在投保过程中,对保单中用小字“雪藏”在角落的这类条款必须多留意。同时作为保险公司,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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