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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的修订草案,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并进一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理赔解约有时限相比于2002年第一次修改《保险法》主要改了保险业法的内容,二次修订对保险合同章节调整较多,更强调维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表示,这是首次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突出表现为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期限”明确为两年,这极大维护了被保险人利益,尤其是长期人身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利益,以防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
  为了解决消费者反映的“理赔难”问题,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也写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日常生活中,一旦人们在交了保费并等待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这段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往往引起争议。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而在之前的《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的生效。复旦大学保险系主任徐文虎教授告诉记者,生效时间仍要视具体合同的约定。
  股东违法股权可强制转让新的《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第八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此外,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专家表示,这些条例的出台背景显然和前几年个别公司股东利用消费者的保费进行关联交易,造成公司资本充足率不足、偿付能力欠缺等教训有关。去年年末刚接受了一审的新华人寿原董事长关国亮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与其他股东擅自使用资金约130亿元,或拆借给形形色色的利益伙伴入股及控制新华人寿,或用于大规模违规投资。新华人寿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凸显,保监会在2007年5月第一次动用保险保障基金入股该公司,持有“问题股东”总计31%的股权,至今仍未退出。更早曝光的是在2004年,东方人寿因将资本金7亿元交给大股东德隆系关联券商进行委托理财导致巨额损失,最后不得不停业数年。
  在《保险法》修订的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就此提出,有的股东操纵公司,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对此应采取有效监管措施,防止和纠正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此次保险法赋予监管机构进一步的权利也为各方所肯定。徐文虎对记者表示,“问题股东”控制董事会从事这样的关联交易,是对其他董事的“不公平”,是“违法”的。还有学者指出,目前国内尚无很好的民事责任机制来监督金融机构股东的行为,这才不得不把一部分本应由民事诉讼来处理的问题转由行政执法来解决,但未来的发展方向还应该是行政监管和民事责任并重。
  事实上,偿付能力监管从去年以来就一直是保监会的工作重点,因为我国寿险业快速发展、部分公司粗放经营以及资本市场深幅调整等原因,部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了下降趋势。在近日刚闭幕的全国寿险监管工作会议上,保监会主席助理陈文辉介绍道,通过加强偿付能力预警、拓展监管手段等措施,至去年4季度末,在偿付能力先后出现不足的公司中,已有6家公司重新达标,4家呈好转趋势;寿险业合计偿付能力溢额1141亿元,较3季度末上升48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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