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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本周“三审”

  偿付能力将成为保险公司投资冲动的约束因素。
  一位知情人士昨日向《第一财经日报》透露,《保险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三审”稿与此前相比变动较大,新增一款“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保险监管部门可以限制其进行资金运用,比如不再投资股票等风险较大领域”。
  草案将提交今日起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听取审议,这是草案的“三审”环节。
  上述新增款项,意味着如果保险公司触及偿付能力“警戒线”,其投资将受到约束。“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形式和投资比例将受到限制,包括限制其在不动产等新领域进行投资。”上述知情人士表示。
  根据保监会去年7月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类公司,保监会采取的一项监管措施为“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早在2004年的全国保险资金运用工作座谈会上就提出,要实行资金运用的分类监管,把资金运用新渠道的市场准入与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挂钩。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三支柱之一。2003年,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宣告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确立。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是对保险公司进行分类监管的五大指标之一。
  2007年股市火爆,燃起保险公司的投资欲望。除热推投资型产品外,保险公司纷纷入市“淘金”,其中不乏一大批中小保险公司以委托投资方式入市。然而,随着去年股指急挫,保险公司投资业绩大幅下滑,多家保险公司甚至出现投资亏损。过于迅猛的业务扩张冲动也使多家保险公司资本金告急,偿付能力亮起红灯,风险隐现。
  在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诸多影响因素中,投资收益属于内部因素。上述知情人士表示,此次草案新增根据偿付能力限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规定,是为“进一步防范保险公司的风险”。
  除投资渠道外,保监会去年发布的《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财险公司销售投资型产品的资质,亦与其偿付能力挂钩。
  在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方面,草案增加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及不动产等新领域。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主任孙建勇上周在“2009中国财富与资产管理论坛”上表示,任何一个新渠道的开放,都需要“有效地控制风险”这一前提条件,只有满足条件才能稳健开展相关业务。
  据悉,保监会正在制订的《保险公司投资能力评价标准》,将从定量和定性两方面考查保险公司投资能力,要求其在确保风险可控的范围内方可自主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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